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增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
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9年7
月12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陸續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12月26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0,353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
其中151,5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