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96年度聲觀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96年2月5日22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6日0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事實,前經檢察官以96年度聲觀字第251號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業據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在卷可參。檢察官猶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謂:對於法院所為准駁觀察、勒戒之裁定,因攸關人身自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乃明白肯認其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惟所指「同等效力」,不過係在保障其具有比照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途徑而已,尚與確定判決所具有實質確定力有所區別,難認上開准駁之裁定有何實質確定力可言。觀諸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之所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僅係因斯時被告之尿液尚未送鑑定所致,嗣既已發現被告尿液之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檢具該檢驗報告重行聲請觀察、勒戒,要無不當。參以上開9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既無所謂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更與「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無涉,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
之刑罰,故此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按刑事之實體判決,不論是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均有實質確定力,則關於准駁保安處分之實體裁定,不論是准許裁定或駁回裁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實體裁定雖無如判決般,設有確定後「發現新證據」之再審救濟程序,惟此係立法層次問題,尚非法院所得審究。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10月間起至96年2月5日止,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觀察、勒戒。惟原法院前已就被告同一案件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確證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致該裁定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重行聲請,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要不得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觀察、勒戒。從而,原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前次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云云,殊有誤會。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