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一公克,聲請書上誤載為淨重零點三公克)經鑑定確有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已修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之戒治處遇成效經臺灣臺北戒治所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評定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戒治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戒輔字第○九七八五○○○三五號函及其檢附臺灣臺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臺北戒治所北戒總籍出證字第○○五四號出所證明書副本、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前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