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王姜玉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97年9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姜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因認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於97年9月30日裁處王姜玉珍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於97年10月20日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但非受受處分人王姜玉珍之委任。又經本院電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原處分並未更名,且已經繳清罰鍰等事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甲○○既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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