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742號聲請人申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受款人 張文斌 ,其應於同年四月二日交還附表所示支票,卻避不見面,其配偶則稱不知附表支票在哪裡,故聲請人以附表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一三九四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受款人張文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陳明在案,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前開公示催告卷可稽,是聲請人尚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系爭支票既已交付受款人張文斌,應以張文斌為票據權利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張文斌或另自張文斌受讓票據權利之人,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是否具有對抗事由,牽涉實體問題,聲請人如有疑義,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97年度除字第27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申捷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97年5月31日│200,000元│UA0000000││││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