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其前開宣告刑,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在主觀上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6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9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嗣於民國97年8月8日19時40分許,乙○○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主任」來電,向其佯稱:要幫其取消 東森 購物分期付款的設定,指示乙○○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至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之指示進行操作,而將接續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5萬元匯入甲○○交付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內。乙○○始知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11月17日北富銀南字第25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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