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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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瑞美
被 告 吳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而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未填載票據付款地,僅記載發票地
臺南市○○區○○路○○○號4樓3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單、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第27頁),惟被
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亦不曾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因而系爭本票上「林瑞美」之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6年度
司票字第1462號),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從未
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 方誠宇 借款時交付予被告持有,交付
之時,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已簽署「林瑞美」之姓名,因此原
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揭主
張,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告
日後若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得以受償,亦足以影響原告之
財產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可藉由本院之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
利益存在。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原告即共同發票人主張
系爭本票上「林瑞美」之簽名係偽造,並對被告即執票人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前夫方誠宇陳述:系爭本票是我向被
告調現金時簽發的,系爭本票上我的名字及「林瑞美」的姓
名都是我寫的等語(見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命方誠宇當
庭書寫「樹木」、「玉佩」、「儀態」、「 顓頊 」、「美麗
」之詞句,並比對卷附系爭本票「林瑞美」之簽名後,本院
認方誠宇所書寫之「林」字部首「木」字之勾勒係由左至右
再往上畫圈後往下,「瑞」字部首「玉」字之運筆係由左至
右往下迴轉再往右結束,「美」字上下部首間運筆連續,與
系爭本票「林瑞美」之勾勒運筆相同,此有方誠宇當庭書寫
之字跡、系爭本票清晰影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6頁、第27
頁),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陳述:我認為「林瑞
美」之簽名是方誠宇所為等語(見院卷第22頁),基此,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林瑞美」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等
情,尚非虛枉,應堪採信。是認原告既未與方誠宇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被告借款,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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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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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美│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25日│40萬元│CH490327│
│方誠宇即 方俊 │││││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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