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翔輝向告訴人 楊秉逸 購買中古汽車,雙方因過戶費及牌照撤銷重領費用無法達成共識,未料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之途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北二門出口處,於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之瘀紅、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