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一0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所犯強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攜帶丙○○所有內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細長,足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小刀一支及鐵製器具三支之黑色小手提包一個,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頂,持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侵入五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未經起訴),行竊屋內財物,因發現屋內有丁○○在睡覺,二人即變易為強盜之故意,合力拿取屋內原有之布片蓋住丁○○臉部,並以屋內原有之皮帶及繩索,捆綁其手腳,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後,大肆搜刮屋內財物,計強盜康百克電腦主機一部、電腦硬碟一部、幻燈機一部、幻燈機燈箱一個、佳能牌印表機一部、宏碁牌掃描器一部、佳能牌照相機一部、鏡頭一個、閃光燈一個、大行李箱一個、首飾一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美金一百元後,揚長而去。丁○○於丙○○等人離去後,自行掙脫鬆綁報警,經警至現場採證,扣得上開丙○○等人未取走遺留在現場之內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小刀一支及鐵製器具三支之黑色小手提包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強盜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原審卷第六四、六五、二0八、二0九頁),並有作案之人遺留於現場之內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小刀一支及鐵製器具三支之黑色小手提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卷第六五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該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卷第五0頁)。而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小刀一支及鐵製器具三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細長,顯足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其屬兇器無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以綑綁被害人丁○○之手法,強盜財物等情(見偵字第八四一三號卷第五九、六0頁、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一七二、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五二頁)。
三、共犯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以綑綁被害人丁○○之手法,強盜財物等情(見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卷第九九、一00、一0九、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
貳、本院對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僅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進入,並未攜帶兇器,應不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小刀一支及鐵製器具三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細長,顯足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且上開工具係在現場被查獲,足認被告有攜帶進入,雖未持以危害被害人丁○○,依上開說明,仍屬攜帶兇器強盜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及刑法關於強盜罪修正、增訂,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
定,就此而言,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
二、被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核被告所為,係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懲治盜匪條例經廢止後,同一盜匪行為應論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加重強盜罪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諭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內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小刀一支及鐵製器具三支之黑色小手提包一個沒收。並說明被告用以綑綁被害人丁○○之皮帶及繩索,並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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