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半聯結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半聯結貨櫃車,沿桃園縣○○鄉○○○路雙向六車道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單向三車道),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變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在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暮光、路面潮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文化一路最內側車道,途經顯示綠燈號誌之文化一路與顯示紅燈號誌之復興二路交岔路路口,撞擊 王雅穎 所騎駛沿復興二路闖紅燈而欲左轉至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寫為QUE-六五一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雅穎人車翻滾至文化一路往林口之車道,受有多發性鈍挫傷造成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王雅穎之父親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稱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貨櫃車撞擊被害人王雅穎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王雅穎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時速為五、六十公里,並在最內車道行駛,伊車道為綠燈,王雅穎從復興二路騎機車擅闖紅燈衝出來,根本不及煞避致而撞擊王雅穎,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半聯結貨櫃車司機,駕駛車牌00-
000號半聯結貨櫃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王雅穎所騎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王雅穎受有多發性鈍挫傷,送醫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甲○○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現場圖各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相片六幀存卷(參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可證,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參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八頁)可憑。足認被害人王雅穎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貨櫃車撞擊倒地,受有多發性鈍挫傷造成神經性克死亡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行駛於文化一路,至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文化一路
仍為綠燈狀態,伊直行,在路口中央突然見王雅穎騎機車從復興二路突然衝出來,伊便踩煞車,仍撞上她的機車,當時撞擊時,被害人王雅穎與機車撞上安全島後,再摔到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之快車道上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四、五頁),而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 鄭崇敏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是左側車身受損,現場散落物有一些在貨車底下,伊到現場時,被告主動告知車為他所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行駛於文化一路最內側車道;被害人則於受撞後,人車翻滾至被告所行駛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之對向往林口方向之最內側車道,並該機車車身左側受損嚴重,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車損及現場照片相片六幀存卷(參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可證,足見被告所辯被害人王雅穎於車禍當時係騎駛機車從桃園縣○○鄉○○○路駛出,及被告本身行駛於文化一路最內側車道,應甚明確。
㈢證人即目擊車禍現場之 黃世乾 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
伊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二路統一超商前,看到乙○○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從林口往龜山方向,在最內側車道,王雅穎騎機車,伊不知她行車方向,伊聽煞車聲,抬頭二車撞擊,當時復興二路係亮紅燈,王雅穎與機車撞上安全島後摔倒在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九至十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貨車行駛的方向是綠燈,復興二路是紅燈,機車是否闖紅燈,伊不知道,因當時太突然,車禍發生後,綠燈尚有十多秒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四一頁反面),再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在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過了路口之後三至四間,伊開早餐店,當時有短暫煞車聲,伊抬頭看見撞擊之剎那,當時文化路往龜山方向之號誌確定是綠燈,車禍後約十五秒才變紅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再參酌復興二路號誌紅燈之時程為九十秒(即文化一路號誌之綠燈時程),有桃園縣交通局桃交工字第0九一G000八五二號函附之交通號誌運作時間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頁)可憑,則車禍當時,復興二路之號誌亮起紅燈之時間至少已歷七十五秒之久,從而,被害人王雅穎於車禍當時騎駛機車從桃園縣○○鄉○○○路駛出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其闖紅燈行駛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㈣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變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
在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路面為潮濕,報告表記載乾燥有誤)及現場照片相片六幀所示,事發當時,地面為潮濕,該路口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貨櫃車係停放在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車後留有長二十八‧六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終點距路口彼端之安全島為四‧八公尺,其車身下方並留有被害人之機車碎片,散落位置且係未達路口彼端之安全島。根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築成期間為三年以上之瀝青路面,在路面潮濕狀態,時速六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二十四公尺,六十五公里時,則為二十八‧五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時速六十公里、六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各為十二‧四八公尺、十三‧五二公尺。被告之貨櫃車煞車痕既長達二十八‧六公尺,且文化一路為瀝青路面而非新築成道路,其築成時間應在三年以上,參酌前揭「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當時之車速當在時速六十五公里,堪認無疑,被告辯稱僅為四十公里或五、六十公里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文化一路最內側車道,途經顯示綠燈號誌之文化一路與顯示紅燈號誌之復興二路交岔路口,與由復興二路駛出闖紅燈之被害人王雅穎騎駛機車相撞,應甚明確。
㈤雖被告主張汽車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及另被告抗辯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駕XS-二四八號曳引車車頭前緣至後輪軸心為四‧七四公尺,曳引車後輪軸心至其拖曳之AH-六二號半拖車後輪軸心則為九‧0二公尺,有卷存被告提出之車身長度測量圖為佐(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依此核算,自曳引車車頭前緣至半拖車後輪軸心之車長共為十三‧七六公尺,因之,其煞車時,車頭前緣距煞車痕終點僅為十四‧八四公尺,距路口彼端之安全島亦僅有十九‧六四公尺,若加上時速六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十三‧五二公尺,則初見前方路況有異,斯時其車頭前緣距路口彼端之安全島亦不過三十三‧一六公尺,惟據前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六十公里之情況下,煞車及反應距離共為三十六‧四八公尺,換言之,即發現異狀時,被告曳引車車頭之前緣須距路口彼端安全島有三十六‧四八公尺之遙,方可及時將車煞住而不致撞及安全島。斯時被告之車頭前緣距路口彼端安全島既僅有三十三‧一六公尺,且被害人機車碎片之散落處仍尚未達路口彼端之安全島,顯見碰撞位置係在安全島之前,亦即被告之車頭前緣與碰撞點之距離猶少於三十三‧一六公尺,由是可徵即便被告係依規定之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行車,依然未能及時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其超速行車顯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即欠缺因果關係,自更遑論有此疏失之情事可言。再者,本件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三十六‧四八公尺以上之遠距時,被害人已開始闖紅燈,然其竟怠於注意此情致己陷於煞停不及之狀態,是亦無以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縱令被告有駕駛貨櫃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但大型車禁行內側車車道之規定,僅旨在避免妨害內側車道快車車流之順暢並兼防範因在內側車道爭道致危及內側車道車輛之行車安全,並非意在避免碰撞橫向交岔道路上之來車,職是,被告駕駛貨櫃車行駛內側車道,核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並非肇生本件車禍之可責原因。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害人擅闖紅燈所致,並不能認定被告就此有何疏失。」等語。然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係以被告在已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始得主張,今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文化一路最內側車道,茲以被害人所騎機車碎片散落於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及被害人機車左側嚴重受損,應為撞擊點之情況以觀,被害人應係橫越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即將完畢之際,始遭撞擊,應堪認定,此時被告如果行駛於自內而外之第二線或第三線車道,並在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速度減速慢行,就時間差及本件車禍之時點而言,當不致發生與被害人王雅穎騎駛機車相撞之結果,應甚明確,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面為潮濕,報告表記載乾燥有誤)所示,當時情形為陰天、暮光、路面潮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被害人王雅穎之機車致其死亡,其業務上過失之情節應堪認定,而被害人王雅穎闖紅燈行駛,亦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王雅穎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應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半聯結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為證人即警員鄭崇敏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相驗卷第十二頁)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不察,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超速及行駛內側車道過失明確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旋即報警送醫之態度、被害人擅自闖紅燈致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事後被害人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外,被告並願以七十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並未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具狀並附保險畫面資料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坤地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