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興木 張慶宗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暫時解除對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科立法委員,身負選民重託,目前又獲立法院無黨籍聯盟多位同仁之推薦,參加立法院德國波蘭訪問團,擬參訪德國大水災後之重建工作及其交通建設事項,近年來,台灣地區飽受風災水患之苦,且大台中地區之捷運系統及相關交通建設均迫在眉睫,有關防災與涉及公共安全、重大民生福祇之考察,實有其急迫及必要性,聲請人來自台中選區,自應為台中地區民眾服務,故考察先進國家作法,方能早作未雨綢繆之計,不負選民所託。如聲請人此次未能親身參加此次德國波蘭訪問團之考察,即未能全盤了解先進國家之作法,如此,即未能對有關災後重建工作及相關交通建設事項之預算及法案,作一完整之監督與建議,則聲請人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恐將未為完整,將有負於選民。聲請人身負選民重託,實無逃亡之虞,自無礙於本案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本案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且時經多日,尚仍未分案,故就本案之判決確定,所需時日甚久,如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對聲請人殊為不公,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就聲請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就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就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但經檢察官上訴,仍未確定。上開案件並於日前陳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以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罪名,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情節亦非輕微,故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時,雖准許聲請人得提出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亦斟酌本件聲請人被訴罪名、涉案情節、及本院判決情形等事項,而同時限制聲請人之住居,並限制出境。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立法目的,旨在讓司法機關於認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本院亦係斟酌本件聲請人被訴罪名、涉案情節、及本院已判決之情形等事項,而為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必要性,與受處分人是否擔任立法委員無關,亦不因聲請人已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而使其必要性消滅。且憲法就立法委員之保障,亦不及於此項限制出境處分。茲本案現既已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亦尚未判決,無論本院就本案所為之判決情形,及本院對聲請人為此項處分所審酌之原因,迄無變更情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依據上情,聲請本院暫時解除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之出境限制,尚難准許。又本案現雖已陳送最高法院上訴中,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仍應由本院裁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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