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所示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機車停放於附近,取出其所有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先擊破毀損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撬損該車窗框邊,再進入車內,將汽車音響框框之核桃木撬壞,竊取丙○○所有汽車音響一台、銀項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其行竊時觸發該車防盜警報器,引起注意旋為先行下樓查看之丙○○友人甲○○當場發現,乙○○見事跡敗露,手攜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及一支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即急於逃離現場,甲○○見狀乃隨後上前追捕,乙○○因不慎跌倒而為甲○○壓倒在地,其後丙○○亦下樓,乃與甲○○合力制伏乙○○,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銀項鍊等贓物,且在丙○○所有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起獲乙○○所有上述行竊工具之一(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支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其中之一支)。另在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起獲扣得如附表所示行竊工具等物(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除外)。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丙○○上開車內所有汽車音響、銀項鍊等財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該車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看到丙○○汽車時,伊是以石頭敲破車窗玻璃,伊雖起貪念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但後來伊在拆音響時,被人發現就趕緊跑,當時伊被人追著打,手上並無拿任何東西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偵查卷十四、十七、三十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車子有防盜器,我當時在樓上泡茶,聽到警報器在響,我就先下樓,當時車子右前窗的玻璃已經破掉,被告在車內偷東西,被告看到我來,就從右前車門那裡逃跑,我就叫他不要跑,我那時有看到他手裡拿螺絲起子及音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證人丙○○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車子)右前窗玻璃破掉,玻璃跟板金銜接處有被起子撬開的痕跡,玻璃整個破掉。音響框框的核桃木也都壞了,也是被撬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足見被告係以起子撬開車窗玻璃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如附表所示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行竊被逮之後,經告訴人丙○○在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起獲乙○○所有上述行竊工具之一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支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其中之一支。此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承如附表所示起子、老虎鉗等為其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上開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既係被告行竊之後遺留於車上,而另支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亦係被告行竊之後與竊得之音響同持於手中被查獲,顯見被告係以上開二支起子敲破汽車車窗玻璃入內行竊。參以被告先則辯稱未曾敲破汽車玻璃,而是行竊時玻璃已破,嗣又辯稱伊係以石頭敲破汽車玻璃,行竊時手上未持起子云云,前後所供不一,顯見其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伊攜帶作為偷竊音響之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均係鐵器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毀損車窗及框邊、撬壞音響框框之核桃木部分,自已生損害於該物之所有人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供承於本案交保後,因毒癮缺錢購買毒品,故再度行竊,因此,本案與先前已判刑確定之加重竊盜罪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為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竊盜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及其友人甲○○發現,詎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右手所持之上開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施以強暴刺向甲○○右拇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上開起子刺傷甲○○,甲○○所受之傷可能係 徐某 要制服伊時,壓在地上擦到地板擦傷所造成,若徐某係伊以尖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刺傷,何以其傷勢為「擦傷」,而非「刺傷」或「銳器傷」?並請求鑑定上開螺絲起子是否有徐某之血跡反應云云。經查扣案綠色把柄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其尖端經聯苯胺血跡試驗法檢驗後並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調科四字第0九一00五0六九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上開右手拇指二處傷勢,據臺北縣土城市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手拇指各約為0.6x0.5公分、0.5x0.4公分之二處「擦傷」,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據復甲○○右手拇指之擦傷,該醫院並無法判斷是否遭螺絲起子刺傷造成,而當時為甲○○驗傷之該院 劉耀勛 醫師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逝世,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元復字第九一0七二四號書函並檢附相關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尚難認甲○○之傷係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以螺絲起子所刺傷,此部分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否則若甲○○係遭被告施暴刺傷,何以診斷證明書上傷勢非載為「刺傷」或「銳器傷」?殊啟疑竇。茲上開論罪部分因係此部分之基礎犯罪,此部分雖不能證明犯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乃原判決疏未查明遽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交保後仍再犯相同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起子、老虎鉗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㩦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螺絲起子│六支│包括綠色把柄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紅色把柄螺絲│││││起子四支(二支短型十字起子、一支中型十字起子│││││、一支中型一字型起子)、類似鐵撬之彎型起子一│││││支│├──┼────┼──┼──────────────────────┤│二│活動起子│一組│含五種可換式螺絲起子頭│├──┼────┼──┼──────────────────────┤│三│電動起子│一支││├──┼────┼──┼──────────────────────┤│四│老虎鉗│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