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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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慢性腎衰竭開始接受洗腎治療,當時為勞保被保險人,至八十年八月一日改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下簡稱教職員保險)而為被保險人,該保險係屬廣義公保之一種。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公保與勞保同為社會保險,其他社會保險轉勞保可獲理賠,公保應比照辦理,且確定成殘日在參加公保之後為由,向公保處請求同意發給殘廢給付,經該處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六二四二號函復與法不合,不得申請教職員保險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即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全殘的殘廢給付新台幣七十萬五千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人事行政法規彙編」(九十年四月版),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公保第十三號全殘給付,是否以開始洗腎之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乙節,查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依上開規定,洗腎被保險人請領公保第十三號全殘殘廢給付,自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準據,而不應以開始洗腎之日為確定成殘日期。
㈡、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一之一號說明規定「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並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但原告在七十八年洗腎,應適用舊表,而舊表無此規定。洗腎原不能申領殘廢給付,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才可以申請,所以只要在上開日期以後五年內申請均可,並不能以開始洗腎已超過五年而失效,考試院函載 楊明俊 案,行政法院判決,銓敘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函釋,請領時效五年非常明確。
㈢、考試院函釋,仍應受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殘廢始得給付,原告在訴願時提出,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生效後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且正在洗腎者得依上開函釋請領殘廢給付。但函釋生效後初次加保,並於加保前即開始洗腎者,因屬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年加保,該函釋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何來初次加保之適用。
㈣、原告當初向中央信託局公保處提出申領殘廢給付時,所開列之殘廢證明書,應公保處要求需至原開始洗腎之醫院開列證明,但當時附上之殘廢證明書所列之成殘日期乃是開始洗腎之日期,實際上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乃是在加入公保之後,故依說明一,原告得申領公保殘廢給付。
㈤、勞保、公保均屬政府辦的社會保險,為能達到社會保險給付公平合理及一致性,雖然給付標準各保險結構不同,財務費率不同,但對殘廢給付之立法宗旨,都是保障被保險人殘廢後之生活,雖然標準金額不同,但應有一致性,勞保被保險人在其他社會保險時洗腎再轉入勞保皆可獲得給付,公教保也應比照辦理,即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有洗腎事實並有實際從事工作時,均可請領殘廢給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參加教職員保險(係屬廣義公保之一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公務人員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檢具主治醫院安生醫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開立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殘廢給付。惟查上開證明書載以:「病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在榮總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後,即開始洗腎」。經查原告當時係參加勞保,亦即,屬於加保前已有之殘廢事實,非屬教職員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殘廢事故,核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始予以給付,及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中有關「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等規定均不相符,是以,公保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六二四二號函復不予殘廢給付之處分,尚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之被告適格問題:
㈠、首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經查原告係八十年八月一日由勞保改參加依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法開辦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嗣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法因公教人員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公布而廢止,是原告自係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對象,合先敘明。
㈡、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分別為訴願法第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亦明示「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
㈢、依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中央信託局係受財政部之監督,顯非隸屬於考試院銓敘部,僅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受銓敘部之委託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此觀之前引中央信託局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中央信託局之業務係「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以:「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等文字自明,是以中央信託局就受託事件所為之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銓敘部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事件,茲原告不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八九)考台訴決字第○四五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㈣、本件起訴狀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銓敘部)之程式上欠缺。茲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並經原告具狀補正,核無不合。
二、本件之原處分: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洗腎之殘廢事實,檢具安生醫院開具確定成殘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經公保處以其確定成殘當時並非教職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公現字第一八二四五號函復歉難辦理。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公保與勞保同為社會保險,其他社會保險轉勞保可獲理賠,公保應比照辦理並以確定成殘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公保保險期為由,檢具雲林醫院所開具確定成殘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殘廢證明書,另向公保處請求同意發給殘廢給付,經該處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六二四二號函復,此函復不僅引述前函內容,並再說明洗腎之確定成殘日如何認定,予以拒絕,足見係對原告新提出之事實及主張再一次認定並為予以拒絕之處分,應係第二次裁決,訴願決定亦以後者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六二四二號函重覆處置為原處分作成訴願決定書,自屬正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適用之法規:
㈠、本保險被保險人請領現金給付,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公布)第一條後段有關「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而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相關規定辦理。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㈡、銓敘部爰據以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標準表)以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依據。另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歷年來之殘廢標準表均於附註明定「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並將該項規定明定於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㈢、依上開法規之明文,被保險人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符合該標準表所列之殘廢事故經醫治終止,確定成殘時,始得請領教職員保險殘廢給付;在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前原已殘廢者,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
二、兩造爭議之經過:
㈠、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在此之前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洗腎之殘廢事實檢具殘廢證明書,以公保與勞保同為社會保險,其他社會保險轉勞保可獲理賠,公保應比照辦理,且確定成殘日在參加公保之後為由,經由要保單位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向公保處請求同意發給殘廢給付,經該處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六二四二號函復與法不合,不得申請教職員保險殘廢給付等情,有原告申請公保現金給付書、說明書、殘廢證明書及上開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起訴主張:公保與勞保同為社會保險,在其他社會保險時洗腎再轉入勞保可獲理賠,公保亦應比照辦理。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準據,而不應以開始洗腎之日為確定成殘日期,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為原告加入公保之後,非為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事故。
㈢、被告答辯主張:被告檢具之安生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殘廢證明書,載明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在榮總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後,開始洗腎。即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加入教職員保險前已殘廢,非屬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依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公務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等規定不符。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七十八年洗腎,不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追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一之一號說明規定:「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而應以銓敘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函釋:洗腎者,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後始得請領云云。惟查,銓敘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規定略以:在殘廢標準表第十三號標準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行政法院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殘廢給付;亦即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惟該函釋仍應受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始得給付之限制,亦即其前提須為被保險人身分洗腎時,始有請領權利。因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參加本保險之前已有洗腎之事實,自始即無請領權利,故依上述說明已不得就該洗腎之事故請領殘廢給付,因其不符合公保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適用上開銓敘部函釋之情形,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八十六年之函釋,顯係不合,不足採認。
㈡、況查,本案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於前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具安生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一)載以:「病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在榮總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後,即開始洗腎。」,並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成殘日期。更可明確原告之成殘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鑑定符合殘廢福利法之規定而取得殘障手冊無關,原告主張應以殘障手冊內註明之鑑定日期為準據,而不應以開始洗腎之日為成殘日,顯係誤解,自不可採。
㈢、原告於自八十年八月一日始參加教職員保險,則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險加保前已有洗腎之事實,並已確成殘,非屬教職員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殘廢事故,公保處依法所為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申請公務人員保險(教職員保險)殘廢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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