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一七八0五、二00三五、一八五九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八、二0九九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潘俊亨婦產科,進入第五○八號病房,見住院病患家屬寅○○在沙發上睡覺,有長褲摺疊放置在沙發上,認有機可乘,上前翻找長褲口袋,行竊其內現金。於翻動之際,即為寅○○發覺,加以質問,丙○○心虛藉口其係醫護人員而離去。寅○○起身查看發現原置放於口袋內之現金有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在口袋外沙發上,認為丙○○行竊,乃在醫院一樓櫃檯前攔下丙○○,報警處理。㈡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
五樓復健科門診處,竊取該院護士卯○○放置在座椅旁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將現金取走花用,並將背包、皮夾、駕駛執照、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予以丟棄。丙○○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金家山珠寶銀樓,冒名刷卡詐購金飾。於選定價值三萬元之金元寶一個,即將上開竊取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付店員 吳美惠 刷卡付帳。惟因該信用卡已申報遺失,刷卡未能通過,而未得逞。經發卡銀行人員報警,由警員前往前開商店查獲丙○○,並在其隨身所帶皮包內查獲卯○○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等物,交由卯○○領回。
㈢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商店
,表示欲穿舌洞,利用店員戊○○入內拿冰塊之際,竊取戊○○皮包內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十二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發票人 鄭淑子 、支票號碼:BQ0000000、面額七千八百六十元支票一張)。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市○○○路○號米蘭婚紗店,持用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付店員庚○○,刷卡支付其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該店拍攝藝術照之費用。因刷卡未能通過,丙○○又將上開竊得支票交付庚○○付帳,使庚○○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照片予丙○○。㈣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護送其子前往臺北縣○○鄉○○路○
號更寮國小一年四班上學時,乘機竊取該校一年三班導師乙○○所有放置在教室內座位上之藍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臺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得手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將上開竊得之國民身分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付行員己○○,辦理詐借十萬元。惟因刷卡未能通過,經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得知該信用卡業經報失,乃報警查獲丙○○,並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服務臺旁,尋獲乙○○除現金外之失竊物品。
㈤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三樓興珍
托兒所,接回在該處就學之子時,乘機竊取托兒所老師 陳映蓉 置於辦公室門口桌上之皮包內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華歌爾內衣專賣店,詐購物品,於選購衛生衣、褲各三件價格合計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持用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付店員壬○○刷卡付帳。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七千五百元,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七千一百四十元後,丙○○即在前開商店所繕印記載消費金額分別為七千五百元、七千一百四十元之直式一式二聯(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簽「 陳映容 」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上,另偽造「陳映容」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陳映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付壬○○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壬○○誤信丙○○即為陳映蓉本人,且疏未察覺丙○○誤將持卡人姓名「陳映蓉」簽寫為「陳映容」,而陷於錯誤,允許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丙○○收執外,並交付衛生衣、褲各三件,足以生損害於陳映蓉、前開商店及發卡銀行。丙○○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金永真銀樓,詐購價值一萬三千八百元之金元寶一個,並將上開竊得而來之信用卡其中二張交付負責人癸○○,於癸○○表示須與信用卡中心聯絡確認時,即表示不要購買離去,致未得逞。丙○○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華歌爾內衣專賣店索取收據時,經壬○○報警查獲,並取回衛生衣、褲各三件。
㈥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伊是咖啡店內
,竊取店內客人辛○○置於座椅後之米黃色皮包一個(內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四百元)。得手後,甫走出店外,即為辛○○發現,追出店外攔下,並報警處理。
㈦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醫院地下一樓泌尿
科門診處,竊取該院護士丁○○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髮首造型設計燙髮、染髮,消費金額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持用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付店員子○○刷卡消費,而在前開商店所繕印記載消費金額為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直式一式二聯(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簽「丁○○」之署押一枚,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上,另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付子○○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子○○誤信丙○○即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丙○○收執外,並任由丙○○離去,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前開商店及發卡銀行。丙○○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太古眼鏡行,詐購鏡架、鏡片、隱形眼鏡各二副合計二萬三千六百元,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員 李曄晟 刷卡付帳,而在前開商店所繕印記載消費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八千二百元之直式一式二聯(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簽「丁○○」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上,另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付李曄晟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李曄晟誤信丙○○即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丙○○收執外,並交付商品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前開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因丁○○報警,警方懷疑是丙○○所為,經警提示丙○○之照片供子○○、李曄晟指認確定,查得上情。
㈧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丑
○○經營之蔡董小吃店,竊取丑○○置於麵攤收銀筒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旋即被丑○○發現質問,丙○○當場將金錢返還,丑○○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寅○○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一、㈠部分),暨乙○○、陳映蓉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事實欄一、㈧部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暨卯○○、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事實一欄、㈡㈥部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實欄
一、㈢部分)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暨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事實欄一、㈦部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竊盜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署押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六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事實欄一、㈠、㈥所示外,均坦承有行竊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署押犯行(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七頁)。
二、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未遂經過,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九五二號卷第七、八、二七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
三、事實欄一、㈡之竊盜及冒名刷卡購物未能通過而未取得財物經過,並據被害人卯○○、吳美惠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有被害人卯○○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四九八號卷第六至八頁)。
四、事實欄一、㈢之竊盜及以竊得支票支付價金取得照片經過,並據被害人戊○○、庚○○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二0九九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
五、事實欄一、㈣之竊盜及刷卡借用現金未能通過而未取得金錢經過,並據被害人乙○○、己○○於警訊時指訴明白,且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五七九二號卷第六至九頁、第十一頁)。
六、事實欄一、㈤之竊盜、刷卡購物取得財物及刷卡未能通過而未取得財物經過,並據被害人陳映蓉、壬○○、癸○○於警訊時指訴不移,且有被害人壬○○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七八0五號卷第三至六頁、第九頁、偵字第二00三五號卷第五至七頁)。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陳映容」姓名等情,並有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七八0五號卷第十一頁)。
七、事實欄一、㈥之竊盜經過,並據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訴詳細,且有被害人辛○○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足佐(見偵字第二0九九一號卷第十、十五頁)。
八、事實欄一、㈦之竊盜及刷卡購物取得財物或消費經過,已據被害人丁○○、子○○、李曄晟於警訊中指訴確實(見偵字第一0三0號卷第十一至二十頁)。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簽名等情,並有簽帳單三紙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一0三0號卷第二二頁)。
九、事實欄一、㈧之竊盜經過,已據被害人丑○○於警訊中指訴清楚(見偵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卷第五、六頁)。
十、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人格違常,惟經原法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定:
被告竊盜行為發生時,皆能躲過其他人之關注,竊取財物,又皆能分辨信用卡,並隨後於其他店舖刷卡,顯見意識狀態連續,且能分辨財貨價值。患者自述當時的心情為:緊張、擔心被發現、但又希望被發現。患者自述偷竊時,皆為內心有所憤怒,企圖發洩,透過偷竊行為,患者感到一種憤怒發洩之感覺,患者自知可能被發現,也知道自己被發現後之結果,也知道這結果之非法性,但又不阻止這樣行為發生,患者自述期待「被發現」可以得到對自己之懲罰,企圖藉此發洩憤怒。但此為患者之犯案動機,並不違背患者認知功能。依照不可抗拒衝動鑑定法則,患者自述偷竊事物時,為了擔心發現,曾經中止並延宕犯罪行為發生,而中止行為發生時,焦慮度並未顯著上升,患者並未感到迫切而不可抑制之衝動,亦具有控制之能力,但患者並未嘗試控制。患者甚至期待「被發現」之結果發生,顯而易見,患者對於自己之衝動尚能控制,不符合不可抗拒衝動法則。總結上述,患者雖有情感性疾病,尚有第二軸之人格障礙,但其犯罪行為較多為來自其人格病態之結果。患者對於人、事、地之認知尚完整,能正確使用所獲得財貨,且能控制其衝動,但未嘗試加以控制,故患者於犯案當時,未受精神障礙而減損其責任能力,難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一○三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情形,應堪認定。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㈥所指犯行,及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被害人戊○○之財物有包括現金十二萬元,並辯稱:伊未去碰被害人寅○○長褲,亦未竊取被害人辛○○之皮包,再伊所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並未有現金十二萬元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㈥所示犯行等情,已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辛○○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並不足取。
三、次查,被害人戊○○有失竊現金十二萬元等情,已據被害人戊○○指訴明白。且參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直承將皮夾內十二萬元拿回家,已花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㈧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同一次購買行為,刷用二張不同信用卡,而分別在簽帳單偽造持卡人簽名,因被害法益不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事實欄一、㈦被告同一次購買行為,用同一張信用卡二次刷卡付帳,而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因被害法益同一,應認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或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既遂、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㈧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既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即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就被告何一行為係犯竊盜既遂罪,何一行為係犯竊盜未遂罪,未予明確區分,僅籠統論以有犯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罪,稍有未洽。⑵如理由參、二所述,事實欄一、㈤、㈦所示被告二次刷卡付帳,而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犯行,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同有未合。
二、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不少,犯罪情節不輕,惟仍姑念被告雖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惟其既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身體狀況不佳,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共五紙,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持卡人簽名,併同沒收,不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共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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