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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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宋美慧
何兌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87元,及其中新臺幣62,259元
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8
.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美慧、被告何兌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元,及其中
新臺幣770元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
利率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