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方勇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勇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方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勇竟因閃避車輛,而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 李鳳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路旁起駛正駛入其前方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B車」(李鳳蘭未受傷),且因撞擊力量過大,致「B車」失控往前推撞其右前方正臨時停車在路旁,由 彭簡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尾,彭簡明打開車門欲下車察看時,「A車」又不慎撞擊「C車」車門,彭簡明因而受有頭頸部擦傷、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方勇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彭簡明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方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撞擊「C車」車門,對「
C車」駕駛人彭簡明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A車」離去,復於桃園市○○區○○街○○○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 巫昭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昭慶未受傷)後,仍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簡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簡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46-47頁),且與證人李鳳蘭、巫昭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背面、第12頁及其背面),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14頁、第17-19頁、第23-3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下班時間,車禍地點人車往來頻繁,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復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獨居、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頁、第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