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勇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勇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閃避車輛,而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 李鳳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路旁起駛正駛入其前方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B車」(李鳳蘭未受傷),且因撞擊力量過大,致「B車」失控往前推撞其右前方正臨時停車在路旁,由告訴人 彭簡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尾,告訴人打開車門欲下車察看時,「A車」又不慎撞擊「C車」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擦傷、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犯行,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簡明告訴被告方勇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