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孫林阿盆 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邱雲鵬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邱雲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縣○○區○○鎮0000000號)於民國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邱雲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邱雲鵬之妹 邱月雲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於民國101年6月7日發生瓦斯氣爆引起火災,致聲請人孫林阿盆所有之同巷1之8號、1之9號4樓房屋受損,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修繕費用,僅能遷往他地居住,並承受精神上之損害,依法對相對人之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相對人之妹業於同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然相對人於36年二二八事件中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04年11月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9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臺灣新生報1份在卷可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36年間失蹤,然其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不明,是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年
7月1日為其失蹤日,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計至46年7月1日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