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尤萬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蘇萬發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正男 被告 蘇鈞宏 (原名 蘇鎮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正男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一層磚造主體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蘇鈞宏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二層磚造主體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一層磚造主體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一層磚造主體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蘇鈞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蘇鈞宏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蘇五祥 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9月27日死亡,並由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彭蘇香蘇玉鳳蘇月嬌蘇月美蘇春英蘇秋芬蘇嬌鑾蘇秋玉 (下稱彭蘇香等8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應有部分1/5、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0之1號房屋)全部,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蘇五祥,惟其於起訴後死亡,被告彭蘇香等8人依法繼承上開遺產,並經被告彭蘇香等8人承受訴訟在案,業如前述,惟被告彭蘇香等8人於104年11月11日協議將上開遺產分歸被告蘇秋玉取得,嗣被告蘇秋玉於104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被告蘇正男,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第193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蘇正男為被告彭蘇香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則本件訴訟由被告蘇正男代被告彭蘇香等8人為當事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起訴時,係以被告蘇萬發、蘇五祥為被告,並請求:一、被告蘇萬發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二層磚造主體建物(下簡稱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一層磚造主體建物(下簡稱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一層磚造主體建物(下簡稱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蘇五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一層磚造主體建物(下簡稱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9頁)。嗣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蘇鈞宏(原名蘇鎮聰)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蘇萬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編號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蘇五祥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蘇鈞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編號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復於105年4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蘇鈞宏(下稱蘇萬發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編號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1090⑷建物(面積
11.19平方公尺)、編號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0頁)。再於105年5月1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蘇正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蘇萬發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編號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編號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9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蘇鈞宏部分,係本於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蘇鈞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09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蘇萬發、蘇鈞宏、被繼承人蘇五祥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0之1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蘇五祥於59年7月間所出資建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蘇萬發、蘇鈞宏及被繼承人蘇五祥。
二、嗣被繼承人蘇五祥於104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彭蘇香等8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並於104年11月11日進行遺產分割,將系爭50號房屋共有處分權、系爭50之1號房屋全部,分歸被告蘇秋玉取得,其後被告蘇秋玉於104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蘇正男。
三、而被告蘇正男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被告蘇萬發等3人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⑸所示建物及遮雨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越界建築之建物乃作為廁所、廚房、遮雨棚等使用,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且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若其主張越界建築應受保護,自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因在外工作,根本不知悉系爭土地有被越界建築之情事,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占有部分返還原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蘇正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
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蘇萬發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
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萬發、蘇正男則以:㈠系爭50號、50之1號房屋建築年代久遠,興建當時並不知有
越界建築情形,且原告亦未即時提出異議,迄今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房屋結構並非堅固,倘依原告請求而拆除上開房屋之一部,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而使整間房屋倒塌,影響被告居住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上開房屋。
㈡又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或以承租方
式租借使用,被告於房屋重建時當必歸還系爭土地,以解決本件糾紛。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正男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
建物;被告蘇萬發等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並返還系爭土地,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鈞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卷㈡第95頁,其中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爰增 列於不爭執事項㈠)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09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蘇萬發、蘇鈞宏、被繼承人蘇五祥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0之1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蘇五祥於5
9年7月間所出資建築,而系爭50之1號房屋中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
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蘇萬發、蘇鈞宏及被繼承人蘇五祥。
㈤被繼承人蘇五祥於104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彭蘇香
等8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並於104年11月11日進行遺產分割,將系爭50號房屋共有處分權、系爭50之1號房屋全部,分割予被告蘇秋玉,嗣被告蘇秋玉於104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蘇正男。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蘇萬發、蘇正男以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
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自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越界建築當時,原告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蘇萬發、蘇正男固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然依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50之1號、50號房屋係先後約於59年7月、68年間興建完成,並申報房屋稅籍登記之事實,惟原告係於77年12月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足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⑸建物及遮雨棚早已興建完成,則原告自無從於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即提出異議之可能,縱系爭50之1號、50號房屋於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前已興建多年,然尚不能據此推論該房屋於興建當時,原告之前手即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故原告既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⑸建物及遮雨棚建築完竣後始知悉有越界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⒊況且,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業如前述,顯係屬非法之違章建築,依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蘇萬發、蘇正男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於建築當時,原告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且上開建物及遮雨棚係屬違章建築,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蘇萬發、蘇正男仍以前詞主張本件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及遮雨棚云云,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蘇正男;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蘇萬發等3人,上開建物及遮雨棚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至於被告
蘇萬發、蘇正男固主張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如附圖編號1090⑴至1090⑸所示部分之土地,然原告對此並未表示同意,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存有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有容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認屬實。
㈡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⑸土地,面積共計66.6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正男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萬發等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正男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萬發等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測量費4,450元、地政規費160元、戶政規費40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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