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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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劉宏文 相對人即失蹤人 劉張壬妹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劉張壬妹(女,明治35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州○○郡○○庄○○岡○○番地)於民國33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張壬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張壬妹為聲請人劉宏文之父即被繼承人 劉欽相 之配偶,失蹤人失蹤近百年,生死不明,為處理被繼承人劉欽相之遺產相關事宜,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04年11月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8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失蹤時32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核失蹤人於 昭和 9年即23年1月15日失蹤,計至33年1月15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