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玖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壹捌壹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9包驗餘淨重共6.181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明知愷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轉讓之數量非鉅、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6.181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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