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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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巷十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五五一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不宜過輕,且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併參考被告上開毒品前案均係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輕重,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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