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南珍
       鄒之茜
       劉相弘
       范吉儀
       鄭香煌
       余錦煙
       余昌彥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被   告  三永淮
訴訟代理人  三仁達
       三仁田
被   告  吳聲樓
       吳聲燿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所有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四0三地號、四0四地號、四0
四之一地號、四四二、四四三地號土地,就被告三永淮所有同段
四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五三點0四平方公尺、
就被告吳聲樓所有同段四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
四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四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位置所示
面積二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三永淮、吳
聲樓應容忍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在上
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黃南珍
、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
電力、電信、自水、瓦斯或其他管線,被告三永淮、吳聲樓不得
為妨礙設置之行為。
確認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余錦煙、
余昌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四0三地號、
四0四地號、四0四之一地號、四四二、四四三、四三八、四三
九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聲燿所有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F
位置所示面積一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
聲燿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
之行為。原告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
瓦斯或其他管線,被告吳聲燿不得為妨礙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402、403、404、404-1、442、443、438、
439、449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經過被告三永淮與訴
外人謝 張秀菊 共有之同段444地號土地、被告吳聲樓所有之
同段441號、440號土地,訴外人 黃庭瀚吳高明 與原告七
人共有之同段449號土地及被告吳聲燿所有之同段437地號
土地,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
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就被告三永淮所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
綠色位置所示面積73.53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聲樓所有
坐落同上段第44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橙色位置所示面
積28.3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上段第44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
附圖藍色位置所示面積231.68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聲燿
所有坐落同上段第437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位置
所示面積119.21平方公尺土地(皆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三永淮、吳聲樓、吳聲燿應容忍原告黃南珍、鄒之
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在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
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
范吉儀、鄭香煌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
水、瓦斯或其他管線,被告三永淮、吳聲樓、吳聲燿不得為
妨礙設置之行為。㈡確認原告余錦煙、余昌彥就被告吳聲燿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粉色位置所示面積119.21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吳聲燿應容忍原告余錦煙、余昌彥在上開
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余錦
煙、余昌彥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
、瓦斯或其他管線,被告吳聲燿不得為妨礙設置之行為。嗣
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於104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進行現場履勘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黃南珍、鄒
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第403地號、第404地號、第404-1地號、
第442地號、第443地號土地,就被告三永淮所有坐落同上
段第4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53.04平方公尺
、就被告吳聲樓所有坐落同上段第4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
位置所示面積43.59平方公尺及同上段第44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C位置所示面積23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三永淮、吳聲樓應容忍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
吉儀、鄭香煌在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
行之行為。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
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水、瓦斯或其他
管線,被告三永淮、吳聲樓不得為妨礙設置之行為。㈡確認
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余錦煙、
余昌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第403地
號、第404地號、第404-1地號、第442地號、第443地號
、第438地號、第439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聲燿所有同上段
第4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F位置所示面積119.23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聲燿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
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得於上開範圍之
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被告吳
聲燿不得為妨礙設置之行為等情,有民事補正檢呈兼準備書
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4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第403號、第404號、第
40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38號、第439號、第449號
土地九筆,為原告所有,其中第403號、第404號、第404-1
號、第438號、第439號、第449號土地六筆,地目為丙種建
築用地,其餘第402號、第442號、第443號土地三筆,則為
農牧用地,上開土地係屬袋地,必須通行經過被告三永淮與
訴外人 謝張秀菊 共有之同段第444地號土地、被告吳聲樓所
有之同段第441號、第440號土地、訴外人黃庭瀚、吳高明與
原告七人共有之同段第449號土地及被告吳聲燿所有之第437
號土地,始能對外與新竹縣○○鎮○○路○段○○○巷現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聯絡,為土地通常使用或建築使用。關於上開
原告聯絡外界公路,而須通行經過之第444地號、第441號、
第440號、第449號、第438號、第437號土地,除被告三人外
,訴外人謝張秀菊已同意伊共有之同段444號土地供原告黃
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之需役地為通行,
訴外人黃庭瀚、吳高明亦已同意伊共有之本件第449號土地
供原告七人之需役地為通行(原告相互間亦已為同意得為通
行),詢經被告卻未能獲同意,致原告所有上揭第402號等
九筆需役地,不能為通常通行及建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需役地9筆,除經由如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得以通○○○鎮○○路○段○○○巷公
路之外,系爭需役地土地內端(盡頭)並無通路。而被告呈
卷第64-69頁之照片11紙,除第66頁圖一、圖二照片係翻攝
卷33頁原告所呈編號5、6照片,而該二地點皆在需役地位置
內,不足證明需役地有對外通路。所呈卷第64頁圖二則為義
民路2段236巷口照片(比對40頁原告編號19、編號20照片亦
明),亦不足證本件需役地並非袋地。其外之第65頁、第67
頁、第68頁、第69頁各照片,亦不足證系爭需役地對外有通
路。被告所指之通路,經原告拍攝現場照片(編號27-38號
共12紙),依照片所示:被告所指通路開端為黃南珍門牌12
2號屋前圍牆外寬約50公分鋪有水泥路面之小徑(照片編號
27)、通過圍牆外小徑,後即進入他人竹林作物之間,已無
水泥路面(照片編號28)、再繼續前行則進入他人菜園及竹
林間,亦屬供前往農作時使用之小徑(照片編號29)、再往
左方續行則至他人菜圃及鐵皮農寮,亦為泥面小徑(照片編
號30)、左徑再續行,又進入他人竹園之間之農用小徑(照
片編號31、32),左徑再前進續行盡頭則是他人墓塔,非一
般對外通行使用道路(照片編號33、34);在前述通過圍牆
後,往右邊小徑繼續前行,則進入他人竹林、菜圃之間,無
其他通行道路(照片編號35、36),穿過竹林之後,前端有
凸起約1公尺高之水泥駁崁,水泥駁崁廣場係供他人祭拜墓
塔使用,其旁接連均為他人墓塔,亦無通路(照片編號37、
38)。本件需役地確無對外通路、確屬袋地。本件原告需役
地中第403號、第404號、第404-1號、第438號、第439號、
第449號等6筆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為建築使用,
上開第403、404、404-1號建地與新竹縣○○鎮○○路○段○○
○巷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公路即建築線之間,距離更為180公尺
以上,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需寬度為五公尺以上之私設
道路與建築線相連接,始得為建築申請,原告自得請求寬五
公尺範圍為通行。原告所有本件第402號、第403號、第404
號、第40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38號、第439號、
第449號等9筆土地,既為袋地,該袋地之形成非因原告之任
意行為所造成,且須通行被告所共有或所有之系爭第444地
號、第441號、第440號土地、第437號土地,始能對外對外
與公路聯絡為土地通常使用,具有通行權,既如前述,而上
開需役地中第403號、第404號、第404-1號、第438號、第43
9號、第449號土地六筆,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作為建築
使用,自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等管
線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確有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之情形,又本件供役地上並無地上物或建物,因此,
於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上下併鋪設或架設水、電、瓦斯等管
線,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避免
耗費社會資源,依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該部分土地設置
電線、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電信管路,亦有理由。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所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號、第403地號、第404地
號、第404-1地號、第442地號、第443地號土地,就被告
三永淮所有坐落同上段第4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位置所示
面積53.04平方公尺、就被告吳聲樓所有坐落同上段第44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43.59平方公尺及同上段
第44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位置所示面積231.6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三永淮、吳聲樓應容忍原告黃南珍、
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在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
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
弘、范吉儀、鄭香煌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
、自水、瓦斯或其他管線,被告三永淮、吳聲樓不得為妨礙
設置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余錦
煙、余昌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第40
3地號、第404地號、第404-1地號、第442地號、第443
地號、第438地號、第439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聲燿所有同
上段第4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F位置所示面積119.23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聲燿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之
土地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得於上開範
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被
告吳聲燿不得為妨礙設置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三永淮答辯:
⒈原告確於74年間曾向伊購買三坪土地稱要開路,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惟原告竟開了70幾坪之道路
,明顯超出買賣範圍,故應用合理價格向伊購買。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聲樓答辯:
⒈原告主張其於75年間曾向伊父親購買土地,然伊父親為重度
智能障礙患者,故該買賣契約書應係偽造。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吳聲燿答辯:
⒈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可通往墓園,且伊前於84年間曾
以300萬元向前地主購買該土地,伊並未不同意原告通行。
又依係於84年5月12日購買該土地,請求原告支付19年10個
月通行土地不當得利。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為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黃南珍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鄒之茜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劉相弘為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范吉儀為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鄭香煌為坐
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余錦煙
、余昌彥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范吉儀、黃南珍、鄭香煌、鄒之茜、劉相弘與
訴外人黃庭瀚、吳高明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24頁)。
㈡、被告三永淮與訴外人謝張秀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聲樓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吳聲燿為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㈢、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謝張秀菊
於103年10月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提供上開寬為5米,
面積73.5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同段403、402、404、
404-1、443、442地號等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公路並作建築
時指示建築線之使用,有該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㈣、原告范吉儀、黃南珍、鄭香煌、鄒之茜、劉相弘與訴外人黃
庭瀚、吳高明等七人於103年10月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全部,作為同段403、40
2、404、404-1、443、442、438、439地號等土地對
外聯絡通行公路並作建築時指示建築線之使用,有該同意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㈤、原告鄭香煌於103年10月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如同意書附圖(建築線示意圖)上
虛線所示位置之土地,作為同段403、402、404、404-1
、442地號等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公路並作建築時指示建築線
之使用,有該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㈥、原告余錦煙及余昌彥於於103年10月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同意書附圖(建築線
示意圖)黃色所示位置之土地,作為同段403、402、404
、404-1、443、442、449地號等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公路
並作建築時指示建築線之使用,有該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4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403、402、404、404-1、443
、442、439、438、44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作為通行
道路,及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
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403、402、404、404-1、443
、442、439、438、44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⒉查系爭403、402、404、404-1、443、442、438、43
9、449地號土地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路進
入,寬約3.4公尺,前面是被告吳聲燿所有之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藍色、橘黃色部分則是是被告吳聲
樓所有,綠色部分乃被告三永淮所有(如本院卷第10頁),
由巷口沿路步行至原告之需役地,此巷路為唯一通路,未見
其他通路,至巷路盡頭為小山坡坡頂未有連接其他道路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0頁、第181頁至第189頁),並經
本院於104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0頁及其背面),復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
12日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繪製擬通行區域及需役
地即系爭443地號土地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口
公路之長度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⒊又被告雖指出有另一條道路可供原告通行,然該路沿路都是
泥土還有竹林、菜園,僅人可通行約50公分寬,路的盡頭是
墳墓,亦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現場勘測綦詳(詳本院卷
第130頁),則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
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系爭404、404-1、438、
439、449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地,面積分別為104.66平方
公尺、104.66平方公尺、778.15平方公尺、223.84平方公尺
、128.16平方公尺,其上亦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000巷
00弄000號、46號、40號、42號之房屋供作為住家使用,有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照片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0頁),實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
且倘若欲重新建築,建築期間不論建材、人員之出入,亦多
需仰賴汽車為之,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
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則被告主張之通行
道路,既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顯不符目前社會一般通行使
用之情形,以此道路對外聯絡並不適宜,且致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03、402、404、404-1、443、44
2、438、439、449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而為袋地
,非經由同段444、441、440、437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
相通,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作為通行
道路,及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
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
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
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
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之主要
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
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
低。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
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03、402、404、404-1、
443、442、438、439、449等土地為袋地,應可通行鄰
近之土地至公路等情,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
究者為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經查,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建
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
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書;另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新竹縣政府於審查執照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
條規定即「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
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
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前款私
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
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
,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入口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28日府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條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是依據上開事證可知,則原告主張系爭402
、403、404、404-1、442、443地號等需役地因與擬通
行之同段451地號土地即新竹縣○○鎮○○路○段○○○巷公
路之間,總長度約達122公尺,相距已逾20公尺,如欲在前
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五公尺,始
能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應屬有據。從而,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認原告主張其
等所有系爭403、402、404、404-1、443、442、438
、439、449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A、B、C、D、E、
F部分作為通行道路,實為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屬適當。
⒊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得禁
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88條第1項前段、第79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
被告分別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
自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在如附圖所示A、B、C、E、F土地上開設道路
。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403、
402、404、404-1、443、442、438、439、449地號
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及原告正
欲在其等所有之土地興建房屋,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因欲
興建房屋自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等
管線之必要,而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
於原告在該土地開設道路之同時,於土地之上下一併鋪設或
架設水、電、瓦斯等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工
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㈢、第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是鄰地所有權人得向袋地利用人
請求支付因容許通行所致損害之償金。惟民法第787條所謂
「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
,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
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
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所
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且此項償
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
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
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
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88年
度台上字第304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通
行權人如依法律規定須給付償金,其性質乃為適法行為之損
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且償金支付義務,固於通行權確定時
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
,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
人雖得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或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
另行訴求給付,然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告並未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依上開說明,其
就原告本件請求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云云,亦無可採。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未支付償金而拒絕其通行。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⑴確認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
所有系爭402、403、404、404-1、442、443地號土地
,就被告三永淮所有坐落同段4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位置
所示面積53.04平方公尺、就被告吳聲樓所有坐落同段44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43.59平方公尺及同段44
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位置所示面積231.69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三永淮、吳聲樓應容忍原告黃南珍、鄒之
茜、劉相弘、范吉儀、鄭香煌在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
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
范吉儀、鄭香煌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
水、瓦斯或其他管線,被告三永淮、吳聲樓不得為妨礙設置
之行為。⑵確認原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
香煌、余錦煙、余昌彥所有坐落系爭402、403、404、40
4-1、442、443、438、439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聲燿所
有同上段第4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F位置所示面積119.23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聲燿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
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得於上
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
,被告吳聲燿不得為妨礙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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