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宏霖
被 告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
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
份前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已履行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
,惟被告仍拒不搬遷,迄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核屬無權占
有,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兩造母親所有,
因房貸利息太高,才移轉登記為身為公務員之原告所有,由
原告付貸款,但被告也有幫忙付貸款,兩造對於母親均有扶
養義務,故系爭房屋應為兩造所有。又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為
取回對訴外人 李星伶 之監護權被逼而成立,不具效力,原告
投資期貨、賭博慘賠,至今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及訴外人李星伶14萬元,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
同段220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至
75頁),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年1月13日雲稅虎
字第1091200185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為真。被告雖主張其亦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但系爭房屋之前手為兩造母親即訴外
人 劉素月 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劉素月業已於
85年6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單
獨所有,於該移轉登記未經塗銷前,應認原告為適法之所有
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
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
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9年2月24日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9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依前
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以兩份陳報狀陳述其家庭紛爭之緣起(見本院
卷第97至119頁、第223至237頁),然始終未能陳明其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立
之系爭切結書,有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劉素月為見證人,內容
為:「一、目前甲方即原告監護權名下女兒丙方即訴外人李
星伶,經103年7月6日與乙方即被告達成協議,甲方願無
條件將丙方之監護權歸還乙方。二、乙方名下車號0000-00
裕隆TIDA汽車,現由甲方繳納汽車貸款及使用,甲方願無條
件將後續貸款繳清並於甲方之喪葬補助款核撥後,支付現金
柒萬元予乙方,車子使用權於103年7月9日無償歸還乙方
並供其使用,惟乙方須於105年3月份前無條件搬離現為甲
方所有房子內(位雲林縣○○鎮○○里○○00○0號),於
搬離後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入甲方之住宅」(見本院卷第13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履行繳清車貸、支付現金7
萬元以及車子給被告使用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220至22
1頁),且原告亦於104年9月23日向本院家事法庭遞狀聲
請認可終止與訴外人李星伶之收養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年度養聲字第77號、104年度養聲字第61號卷宗
審閱綦詳,故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自應履行於105年
3月前搬離系爭房屋之約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要拿回訴外人李星伶之監護權被迫才
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然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有何使用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手段逼令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而
,被告始終未曾表示要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仍應受
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㈤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