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潘若帆 (即 潘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
16日止於原告醫院住院診治及108年1月15日門診治療,尚
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7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
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原告書函、
門診室收費通知單、病人基本資料維護作業單、病患基本資
料更正單、健保卡影本、專案進口藥品病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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