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之價額僅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一百萬元,上訴人亦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