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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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濰瑄
黃文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4號、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濰瑄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婷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濰瑄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前販賣飾品攤位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9年9月間起,僱用黃文婷在上開攤位為其販售飾品,楊濰瑄、黃文婷2人均明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商標,係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鍊、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尚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該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詎楊濰瑄、黃文婷2人共同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濰瑄於100年9月14日,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13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之玉市場,向某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購得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耳環、手鍊等商品,再將之交由黃文婷陳列在前揭攤位上,並以每件30元(耳環部分)、290元(手鍊部分)之價格,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0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賴麗玉 、 黃文通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市值估價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楊濰瑄、黃文婷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蒐證相片、扣案物品相片,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
2人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知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商標,係香奈兒公司取得專用權之商標,且被告楊濰瑄有購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由被告黃文婷在前揭攤位陳列以販售與不特定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楊濰瑄辯稱:因為扣案的耳環很小,而手鍊的部分,伊則是一次進很多貨,所以沒有注意到該等商品有使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商標,伊並非有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云云;被告黃文婷則辯稱:伊只是受僱於楊濰瑄,楊濰瑄要伊賣什麼,伊就賣什麼,且因為販賣的商品很多,一下子全部上架,所以不知道販賣的商品內,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云云。經查:
(一)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商標,業經香奈兒公司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鍊、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07年3月31日。而被告楊濰瑄於100年9月14日,以每件15元、
13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之玉市場,購得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耳環、手鍊等商品後,即由受僱於其之被告黃文婷,將之陳列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上,並以每件30元、29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前來選購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濰瑄(見警卷第6至9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2卷第20頁背面)、黃文婷(見警卷第12至15頁、他字卷第22至24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員賴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至4頁)、現場蒐證相片及扣案物品相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證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辯稱 渠等 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查:
1、依被告楊濰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揭攤位所販賣之商品,係由其負責在商品上標示售價,至於每日擺攤陳列商品之工作,則由被告黃文婷負責(見本院2卷第17頁)。因此,於被告楊濰瑄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被告2人均有予以個別接觸之機會,而得查悉該等商品外觀、樣式,非 如渠 2人所辯,因進貨、販賣商品數量龐大或商品體積甚小,以致全然無從知悉該等商品有使用他人商標。而在被告2人均自陳知悉如附件編號1所示商標,係香奈兒公司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復又知悉「香奈兒」係名牌之狀況下(見本院2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渠等當能藉由上開標示售價、擺攤陳列商品之機會,發現該等進價、售價遠低於真品價格之耳環、手鍊(依證人賴麗玉出具之市值估價表所載,真品耳環單價約為1萬元、真品手鍊單價約為2萬元,見警卷第23頁),係擅自使用香奈兒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則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因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有使用香奈兒公司商標,方會予以陳列販售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楊濰瑄於本院審理中固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因進貨沒幾天,所以還沒賣出去過云云(見本院2卷第21頁)。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扣案數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係扣得21只,與一般商家為方便計算進貨價格(即以整數價格計價)、考量顧客多係同時購買1對耳環等因素,因而購入雙數數量耳環之情形不同,是若非如附表編號1之耳環於購入後已售出部分,應不會有扣得21只耳環之狀況發生;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鍊,則僅扣得1件,與一般商家會同時購入相當數量之同品項商品,以利壓低成本,並於該商品暢銷時,得有充足貨源以供銷售等情狀有別,是若非如附表編號2之手鍊於購入後已有售出,亦不會發生僅扣得1只手鍊之情形。從而,被告楊濰瑄前揭所言,要與常理有違,無從予以採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經被告楊濰瑄購入後,曾由被告黃文婷(如前所述,實際負責銷售之人為黃文婷)銷售與不特定顧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黃文婷既曾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與不特定顧客,則其於銷售過程中,當會觀視、接觸該2項商品;另依被告楊濰瑄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每日均會至上開攤位幫忙收攤,並定期至該攤位瞭解商品之銷售狀況,而某項商品熱銷時,黃文婷並會撥打電話告知需要補貨(見本院2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而被告楊濰瑄既會經由上開方式瞭解商品銷售狀況,則其勢必要對各該商品之樣式有所知悉,方能確實掌握日後進貨、補貨之需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於其進貨後數日,即銷售至僅餘
1件,而屬其自陳黃文婷會以電話告知需補貨之熱銷商品。是以上情觀之,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樣式,均當有所知悉,益徵渠2人辯稱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有使用香奈兒公司商標云云,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楊濰瑄於本案審理中陳稱:因為伊曾聽過其他攤商販賣仿冒品為警查獲,所以會儘量避免販賣仿冒品,而伊也有將此事告知黃文婷,要黃文婷幫忙注意進貨商品中有無仿冒品,不要將之上架等語(見本院2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而被告楊濰瑄上開陳述內容,並為被告黃文婷肯認在卷(見本院2卷第18頁背面)。準此,被告2人既會特別留意所販售之商品中,是否存有仿冒商標商品,則在渠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均多有接觸,甚而已將之販售與他人之狀況下,豈會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此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渠2人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而仍予以陳列販賣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決意,持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以一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得使其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渠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甚短、營業規模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楊濰瑄係前揭攤位之負責人,而被告黃文婷僅係受僱於楊濰瑄,是被告黃文婷之可責性較輕於被告楊濰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並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與對渠2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24至27頁),雖被告2人販賣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商品之犯行,經本院認無足夠證據證明渠2人有主觀犯意,而未就此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諭知(詳後述),惟由此已足彰顯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悟之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楊濰瑄觸犯本件犯行,無非係法治觀念較為欠缺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有課予被告楊濰瑄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濰瑄應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法律觀念,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黃文婷部分,其係因受僱於被告楊濰瑄,方會觸犯本件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即能有所警惕、日後知所慎行,而無另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上述,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布爾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加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鍊、項鍊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濰瑄先於100年9月14日,向高雄市○○路玉市場之某不詳成年男女,以每件120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被告黃文婷自100年9月15日起在前揭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將之販賣與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由被告楊濰瑄販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由被告黃文婷在前揭攤位公開陳列以為販售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被告楊濰瑄辯稱:伊知道LV這個品牌,但對於LV商標的認知,就是「LV」這2個字而已,並不知道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圖樣,係LV的商標。另伊雖也有聽過寶格麗這個牌子,但因為伊的英文不好,所以不知道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上的英文字是寶格麗的商標等語;被告黃文婷辯稱:伊知道LV這個品牌,但對於LV商標的認知,就是「LV」這2個字而已,至於寶格麗這個品牌,伊對其商標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1、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業經路易威登公司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鐲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尚在專用期限內;另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商標,則經布爾加利公司(品牌即一般所稱之「寶格麗」)取得指定使用於珠寶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尚在專用期限內,而前述手鐲、珠寶等商品之類似商品,包含手鍊、項鍊此2項商品。又被告楊濰瑄於100年9月14日,以每件13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之玉市場,購得擅自使用前揭商標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鍊、項鍊等商品後,即由受僱於其之被告黃文婷,將之陳列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上,並以每件29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前來選購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濰瑄(見警卷第6至9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2卷第20頁背面)、黃文婷(見警卷第12至15頁、他字卷第22至24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布爾加利公司授權鑑定人員賴麗玉(見警卷第18、19頁)、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授權鑑定人員黃文通(見警卷第34、3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至4頁)、現場蒐證相片及扣案物品相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證人賴麗玉(見警卷第22頁)、黃文通(見警卷第30頁)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警卷第25頁、他字卷第3至5頁)、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2、「LV」、「寶格麗」等2品牌,均係國際知名廠牌,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且其商品、廣告、活動,廣見於電視、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及專賣店舖、百貨公司等通路,具有相當之聲譽,固應為大部分消費者所知悉。然品牌之知名度與其註冊商標為人熟知之程度,並不全然相等,蓋品牌之知名度可藉由口耳相傳、廣告、行銷、報導等諸多方式,使一般消費大眾能所知曉,然其所享有專用權之全部註冊商標,則無法輕易經由前述多樣管道,使一般消費者均能所體察、認識。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其擅自使用路易威登公司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為如附件編號
2至4所示之商標,而觀諸該等商標圖樣,係以花朵、圓形、星形等一般常見之圖案為其商標內容,且未輔以任何文字之記載,因此,若僅觀諸該等商標圖樣,尚難與「LV」此一品牌產生直接連結,是除非行為人對於LV品牌之商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實難遽謂行為人定能知悉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係LV品牌享有專用權之商標。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2人對於LV品牌之商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自難論認被告2人知悉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係LV品牌享有專用權之商標,進而謂渠2人知悉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其擅自使用布爾加利公司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為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商標,而該商標雖係以寶格麗品牌之外文「BVLGARI」作為其商標圖樣,惟該外文字彙係由7個字母所組成,對一般外文程度不佳之人而言,是否能望文生義、知悉該等外文字母即係寶格麗品牌之外文?並非無疑。又本件被告楊濰瑄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黃文婷學歷則係高職畢業,分別據渠2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12頁),是渠2人學歷均非甚高,則渠2人辯稱不知悉如附件編號5所示商標係寶格麗此一品牌之商標,實難遽謂無可採信,無從斷論渠2人知悉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3、被告楊濰瑄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陳稱「(問:是否坦承販賣仿冒品)承認」(見他字卷第22頁),然審諸被告楊濰瑄在該次詢問過程中,於為上開陳述前係謂:伊知道LV、寶格麗這些廠牌,但符號(商標)不是很清楚,且不知道賣商品給伊的廠商會將仿冒品混在裡面,才會陳列販售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而於為上開陳述後又陳稱:伊真的不是有意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楊濰瑄前揭「承認販賣仿冒品」之陳述,其真意僅係坦承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然未自承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因此,尚難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為上開陳述,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綜上,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品,尚無從論認被告2人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而難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相繩,惟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渠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品,請求予以宣告沒收。然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闡釋在案,而檢察官起訴書內僅敘述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品,係以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並未提及係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則前揭聲請,應係以被告2人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且扣案物品與有罪犯行有關時,促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發動,尚難認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品項)│扣案數量│├──┼────────────────────┼─────┤│1│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1所示商標之耳環│21只│├──┼────────────────────┼─────┤│2│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1所示商標之手鍊│1件│├──┼────────────────────┼─────┤│3│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商標之手鍊│14件│├──┼────────────────────┼─────┤│4│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5所示商標之項鍊│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