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顧啟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顧啟東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停放OBC-637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臨時平面停車場內,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受處分人所有OBC-637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之前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該車車頭位置、用側腳架立車為由,推論該車係遭搬移置辯,惟核上情均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之指述為真,且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驟信,此部分所辯即洵不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先前聲明異議理由及採證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該部OBC-637重型機車之車頭朝北、以側腳架立車,該車係遭移置,因該車重達125公斤、車長逾150公分,而照片中北側通道空間不足100公分,南側空隙至多50公分,以正常方式南北空隙均不足以將該車停入。又該停車空間上方即有警察局之監視器,法院僅須依職權調閱監視器畫面,即可知抗告人所述該車遭人移置等情屬實,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
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所有OBC-63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
午2時5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臨時平面停車場內,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攝相片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1AF9705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8月30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F9705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系爭重型機車係遭人由採證照片
下方左側合法停車格內移至採證照片所示停車格外之違規地點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然觀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系爭重型機車所停放之違規地點並未緊鄰於抗告人所指其停放系爭重型機車之合法停車格,而係位於該停車格右前方有相當之距離,衡情一般挪動機車時僅要求足以容納自身車輛停放空間,故遭挪動機車仍會緊密靠置於停車格旁邊及四周,且該停車格後方尚有可供機車行進之空間,前方台階上亦有泥土空地,他人大可將系爭重型機車直接向後方空間搬挪,或向前搬移至泥土空地上,何須大費周章將之移置於遠離該停車格之系爭違規地點,此顯與常情有違;況抗告人所指之合法停車格,前方有高起水泥台階,右側亦立有黃色短柱隔阻,且該前後設立之黃色短柱,約等同於機車車身長度,倘他人欲將系爭重型機車移置系爭違規地點,除非該停車格內尚有相當之空間,否則亦難僅以向右搬動車體之方式,即可將原停放於該黃色短柱左方停車格內之機車移置於系爭違規地點,另採證照片所示舉發時之違規情狀,當時停車場內停滿機車,甚為擁擠,顯非僅憑移動一台機車,即能輕易將系爭重型機車移置於系爭違規地點,以上均足徵系爭重型機車遭人任意移置之可能性甚微。是抗告人未舉證以證明其本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而空言辯稱車輛遭人移置於停車格外,實難置信。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足堪認定,則其聲
請調閱監視器查明當日停車狀態一節,實無必要,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屬適法,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之處。是抗告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