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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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 朱蓓真
朱蓓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寶公司)於92年3月21日向伊為信用貸款時,由 朱蓓芝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芃寶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伊對朱蓓芝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全數獲償,餘欠新台幣(下同)6,410,383元本息,經原法院發給95年執字第1550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芃寶公司因積欠稅款於92年12月間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朱蓓芝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旋即於93年1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予抗告人,損害伊之債權,因訴訟冗長,若不及時申請假處分,將上開不動產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增加訟累,並有維持暫定狀態之必要,依民法第532、538條之規定,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朱蓓芝存有消費借貸等契約關係,經伊對朱蓓芝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全數獲償,餘欠6,410,383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發給95年執字第15509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朱蓓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伊得訴請撤銷渠等間贈與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09號債權憑證、本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原法院卷第5-7、11-14頁),應認其對本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如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論旨雖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第三人芃寶公司積欠稅款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與伊等無關,第三人芃寶公司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伊等名下後,始自94年7月間起積欠相對人債務,難認第三人朱蓓芝係為脫產為由,而謂相對人不得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所執前詞,核屬本案實體爭執問題,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