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第13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第14行「成員」均應補充為「成年成員」;證據部分增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孟學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王麗霞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係於民國99年11月4日14時許、同年月5日某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0,010元、10萬0,01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2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犯罪時間係為99年11月4日前之某日,渠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酌予修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外,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所詐騙之金額為20萬0,020元,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 楊孟學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楊孟學前 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申設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麗霞,自稱係其友人 何昭融 並誆稱:急需現金云云,致王麗霞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4時許、翌(5)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0,010元、10萬0,010元至楊孟學前開帳戶內。嗣王麗霞以電話向友人查詢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麗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孟學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於90幾年為供自己轉帳及薪水匯款而申請前開順昌郵局帳戶,用過1、2次後未再使用,因住在外面,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寫在存摺上,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認為該帳戶內既無餘額亦未使用,丟掉就算了而未報警,但有向郵局掛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麗霞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10萬0,010元、10萬
0,010元至被告楊孟學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存明細查詢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0月6日高營字第1001802150號函附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4月10日處儲字第1011002977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被告前揭順昌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存款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99年11月5日有以臨櫃
掛失前開順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節,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4月10日處儲字第1011002977號函1份在卷足憑。然查,觀儲前開順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99年11月4日前,該帳戶最後1筆交易紀錄之日期係98年8月16日提領2,006元後餘額僅2元,足見被告於其所稱遺失存摺等帳戶資料之日期前,已有1年以上未使用該帳戶,且帳戶內完全無任何存款,則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家中取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必要,被告所辯此節是否屬實,亦不無疑問;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或轉帳工具之可能,雖被告對此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一足採,應均係為掩飾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事所為卸飾之詞,其事後向郵局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亦係圖卸之舉,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而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告訴人匯入2筆款項至被告前開順昌郵局帳戶後,2筆匯款隨即分別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分6次、5次跨行領取,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4月10日處儲字第1011002977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更足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在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前即能提領一空。基此,倘本件被告所辯遭竊為真,則行詐騙之人豈能安心利用該帳戶遂行詐騙犯行,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堪認被告確係有於99年11月4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將前開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㈣復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取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匯入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等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邇來恐嚇或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末查,告訴人雖確實分別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
,然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有共謀或參與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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