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山
李佳蓉張雅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張雅妮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青山無罪。
事實
一、緣謝青山、李佳蓉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獅湖風景區公園內遛狗,謝青山於遛狗時因有以手拍狗之動作,為張雅妮解讀為虐待狗之行為,張雅妮沿路跟隨謝青山與李佳蓉通過上開公園內之九曲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九曲橋頭之涼亭旁時,張雅妮出言質疑謝青山之上開舉動,謝青山表示並無虐待狗之行為,李佳蓉亦不滿張雅妮對謝青山之指控,謝青山與李佳蓉遂與張雅妮發生言語上之衝突。詎李佳蓉於過程中竟萌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張雅妮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貶損張雅妮之人格、名譽;而張雅妮聞言亦心生惱怒,在同一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佳蓉辱罵「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貶損李佳蓉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李佳蓉、張雅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嗣後證人李佳蓉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李佳蓉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佳蓉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張雅妮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雅妮主張上開證人李佳蓉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雅妮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檢察官,被告李佳蓉、張雅妮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李佳蓉、張雅妮有罪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蓉、張雅妮 固坦 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張雅妮、李佳蓉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李佳蓉辯稱:伊僅有口角爭執,並未以「不要臉」、「沒水準」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雅妮云云;被告張雅妮辯稱:伊僅有口角爭執,並未以「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雅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佳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青山於100年8月13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獅湖風景區公園內遛狗,證人謝青山於遛狗時因有以手拍狗之動作,為被告張雅妮解讀為虐待狗之行為,被告張雅妮沿路跟隨證人謝青山與被告李佳蓉通過上開公園內之九曲橋,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九曲橋頭之涼亭旁時,被告張雅妮出言質疑證人謝青山之上開舉動,證人謝青山表示並無虐待狗之行為,被告李佳蓉亦不滿被告張雅妮對證人謝青山之指控,證人謝青山與被告李佳蓉遂與被告張雅妮發生言語上之衝突等情,為被告李佳蓉、張雅妮2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謝青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院二卷第51-5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頁、第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佳蓉固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張雅妮云
云。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被告李佳蓉與告訴人張雅妮,因上揭虐狗事件於上開時、地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李佳蓉隨即惱羞成怒,出言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第10-12頁、偵卷第9-12頁、院二卷第70頁),再參以告訴人張雅妮於被告李佳蓉辱罵上詞後,隨即以其所有之手機開啟錄音功能,錄下與被告李佳蓉之對話內容,其中對話為「告訴人張雅妮:反而是那位小姐(即被告李佳蓉)說我不要臉,說我沒水準。…被告李佳蓉:那是你自己對號入座,我沒有說是你哦。…」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倘被告李佳蓉從未對告訴人張雅妮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何以被告李佳蓉於事發後回告訴人張雅妮以「那是你自己對號入座,我沒有說是你哦」等語?又被告李佳蓉所辱罵上開語詞固未具體指稱告訴人張雅妮,惟徵諸本件事發起因係因告訴人張雅妮指訴證人謝青山虐待狗,證人謝青山加以反駁,與證人謝青山同行之友人被告李佳蓉亦參與對話,斯時別無其他第三者參與對話乙情,為被告李佳蓉所坦認,而證人謝青山為被告李佳蓉同行之友人,被告李佳蓉殊無可能對證人謝青山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故被告李佳蓉所辱罵之對象,顯係告訴人張雅妮無疑,益徵告訴人張雅妮所指訴遭被告李佳蓉辱罵之上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李佳蓉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張雅妮「不要臉」、「沒水準」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李佳蓉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證人謝青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聽見被告李佳蓉對告訴人張雅妮辱罵「不要臉」、「沒水準」云云,惟參諸本件事發時有3人同時對話,證人謝青山於公共場所突遭告訴人張雅妮當面指控虐待狗,理應會急於對告訴人張雅妮反駁方是,故證人謝青山之注意力,應係集中於告訴人張雅妮一人,其因而疏未注意同行友人即被告李佳蓉之發言內容,亦有可能;況且本件被告李佳蓉確有辱罵告訴人張雅妮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證人謝青山上揭所證尚不足採為被告李佳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張雅妮另辯以其並無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李佳蓉云云
。查本件被告張雅妮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李佳蓉辱罵後,心生惱怒,竟對告訴人李佳蓉辱罵「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張雅妮罵我說「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見偵卷第9-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對被告張雅妮說你怎麼可以侮辱證人謝青山等語後,被告張雅妮就罵伊「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屬實(院二卷第61頁),核與證人謝青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告訴人李佳蓉見伊遭被告張雅妮指責,而出言保護伊,嗣後被告張雅妮對告訴人李佳蓉辱罵以「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院二卷第53頁)。
觀諸告訴人李佳蓉於偵、審中指訴遭被告張雅妮辱罵之內容、過程等細節,核與證人謝青山所證內容完全一致,可見告訴人李佳蓉、證人謝青山所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張雅妮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李佳蓉辱罵以「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方屬實情;被告張雅妮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李佳蓉公然侮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本件事發時被告張雅妮雖有持手機錄音,惟因其不諳操作之方式,故僅有錄得部分對話內容乙情,此經被告張雅妮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71-73頁),而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其錄音光碟之結果,亦可見係片斷截取對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23至25頁);換言之,被告張雅妮並無將全部對話完全錄下,而僅係錄下部分內容,則縱於被告張雅妮錄音之內容中不見其辱罵告訴人李佳蓉之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張雅妮確無於上開時地出言侮辱告訴人李佳蓉,故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雅妮之證據。
㈣本件事發地點係在金獅湖風景區公園內,該處為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李佳蓉、張雅妮在上開處所分別辱罵告訴人張雅妮、李佳蓉,所為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三八女人」、「不要臉」、「沒水準」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辱詞,足以令被辱罵者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係基於攻擊性,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被害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尊嚴,至為明確,是被告李佳蓉對告訴人張雅妮罵以「不要臉」、「沒水準」,衡情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張雅妮之人格、名譽;而被告張雅妮對告訴人李佳蓉回罵以「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詞,亦足以貶抑告訴人李佳蓉之人格與名譽,至為明灼。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李佳蓉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告訴人張雅妮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妨害告訴人張雅妮之名譽;而被告張雅妮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李佳蓉辱罵「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妨害告訴人李佳蓉之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蓉、張雅妮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等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蓉、張雅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李佳蓉博士畢業,職業為大學教授;而被告張雅妮碩士肄業,職業為護理師,渠等智識程度均甚高,竟僅因證人謝青山所豢養犬隻管教之細故,即在公開場所互相辱罵對方,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實有未當,且案發迄今仍否認犯行,復均未達成和解,態度實難謂佳,兼衡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參、被告謝青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謝青山與同案被告李佳蓉於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獅湖風景區公園內遛狗,被告謝青山於遛狗時因有以手拍狗之動作,為告訴人張雅妮解讀為虐待狗之行為,告訴人張雅妮沿路跟隨被告謝青山與同案被告李佳蓉通過上開公園內之九曲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九曲橋頭之涼亭旁時,告訴人張雅妮出言質疑被告謝青山之上開舉動,被告謝青山表示並無虐待狗之行為,被告李佳蓉亦不滿告訴人張雅妮對被告謝青山之指控,3人遂發生言語上之衝突,被告謝青山即對告訴人張雅妮辱罵「你這個 查某 (臺語),你不值得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張雅妮之名譽,因認被告謝青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並無該項故意時,則不能逕以該等罪名相繩。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申言之,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合於真實,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青山涉犯前開罪嫌,係以⒈被告謝青山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雅妮稱「你這個查某(臺語),你不值得碰」等語,⒉告訴人張雅妮之指訴,⒊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⒋現場照片1張,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謝青山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張雅妮出言「你這個查某(臺語),你不值得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起因於告訴人張雅妮先出言「你不要碰我」等語,誤以為伊要上前碰觸告訴人張雅妮,伊才說「你這個查某,你不值得碰」等語,並無侮辱告訴人張雅妮之意思。至於「查某」(臺語)的意思是指「女生」,係屬中性,亦無任何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青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雅妮對話時,有出言稱
告訴人張雅妮「查某」(臺語)乙情,業據被告謝青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9-12頁、院二卷第69-7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足據,是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查某」向為臺語之中性用詞,意指女性,該詞本身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或社會地位之用意。本件被告謝青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混雜國語及臺語,可見其日常使用之語言兼為國語及臺語,而被告謝青山事發當時與告訴人張雅妮素未謀面,未可知告訴人張雅妮是何姓名,則被告謝青山於事發時使用「查某」(臺語)此一中性字眼稱呼告訴人張雅妮,尚難認有何故意貶低告訴人張雅妮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用意,自無從僅以被告 謝青段 曾口出「查某」(臺語)一詞,即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張雅妮之犯行。
㈡次以,被告謝青山與告訴人張雅妮於事發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時,被告謝青山有上前接近告訴人張雅妮之勢,而告訴人張雅妮以為被告謝青山欲對其有身體上之接觸,乃手持手機錄音並對被告謝青山出言稱:「你不要再碰我了,你不要再動手碰我了…你手不要動我喔,我先跟你講喔,剛剛那位小姐(即同案被告李佳蓉)一直在動我,你也一直在動我喔!」等語,被告謝青山遂回以「我在碰你什麼?我碰你什麼?你不值得碰啦!」等情,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張雅妮所提供之案發錄音光碟查核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細觀被告謝青山所為上開語詞之前後對話脈絡及其語氣,應係被告謝青山見告訴人張雅妮持手機錄音並反覆稱「你不要再碰我了!」等語,於一時氣憤之下,所為較激動之回應,其發言之目的應係在於澄清絕無出手碰觸告訴人張雅妮,並非故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張雅妮甚明。
㈢再觀諸本件事發經過,被告謝青山係在遛狗時,突遭告訴人
張雅妮當面指摘有虐待狗之行為,情急反駁之際,復見告訴人張雅妮取出手機錄音「你不要再碰我了!你不要再動手碰我了!…」等語,於情緒激動下,方對告訴人張雅妮回應「你這個查某(臺語)」、「我在碰你什麼?我碰你什麼?你不值得碰啦!」等語,顯係對於突遭告訴人張雅妮接連指控虐狗、動手碰觸等情感到無奈,而為個人主觀想法之抒發,縱其上開言論內容足令告訴人張雅妮感到不快,然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此種雙方脣槍舌戰之際偶發性的不當措詞,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之語,雖有不當,惟僅為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本於刑罰之謙抑原則,尚難認有以刑法處罰之必要,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謝青山有公然侮然之故意產生確信之心證,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青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謝青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謝青山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青山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針對被告謝青山被訴部分,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