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媚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陸佰零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綽號『 阿忠 』之人」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附表二補充更正如下附表一、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潘惠媚意圖營利,於100年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又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等商品,而其類似組群「2118化粧用具」中有「化粧用具盒」商品,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鏡子」,該扣案物外觀為圓形小化粧盒,外蓋標示有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開蓋後內側為鏡子乙情,有卷附上開扣案物相片6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8頁),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仿冒商標商品,屬於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之類似組群,且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率大,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當屬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貴金屬、珠寶、寶石等商品,然其類似組群「1401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中則有「項鍊、手鍊、戒指、耳環」等商品,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仿冒商標商品耳環、手鍊、項鍊、戒指,屬於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之類似群組,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屬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末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鑰匙圈、耳環等商品,然其類似組群「1401」中則有「隨身小飾物」商品,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仿冒LV商標之手機吊飾」,屬於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之類似群組,此類商品均屬隨身飾品,商品用途相近,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亦為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2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人雖就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及16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亦論以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而販賣之罪,惟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本次經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603件、販賣期間約為3個月,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 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42至49頁)在卷可憑,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0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戒指、手鍊、項││││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鍊、胸針、耳環│││││第00000000號│、各種化妝品、│││││第00000000號│各種眼鏡、鑰匙│││││第00000000號│圈等商品。│├──┼────┼───────┼──────┼───────┤│2│DIOR│法商克麗絲汀迪│第00000000號│貴金屬、珠寶、││││奧高巧股份有限││寶石等商品。││││公司│││├──┼────┼───────┼──────┼───────┤│3│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第00000000號│鑰匙圈等商品。││││際│││├──┼────┼───────┼──────┼───────┤│4│LV│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鑰匙圈、耳環、││││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信用卡用皮夾、│││││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等商品│││││第00000000號│。│├──┼────┼───────┼──────┼───────┤│5│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金屬製鑰鎖環、││││公司│第00000000號│戒子、名片皮夾│││││第00000000號│、非貴重金屬錢││││││包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92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別針│10件│├──┼───────────┼───┤│3│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370件│├──┼───────────┼───┤│4│仿冒CHANEL商標之鏡子│3件│├──┼───────────┼───┤│5│仿冒CHANEL商標之眼鏡│2件│├──┼───────────┼───┤│6│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35件│├──┼───────────┼───┤│7│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13件│├──┼───────────┼───┤│8│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40件│├──┼───────────┼───┤│9│仿冒DIOR商標之手鍊│1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10│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2件│├──┼───────────┼───┤│11│仿冒DIOR商標之戒指│1件│├──┼───────────┼───┤│12│仿冒HERMES商標之鑰匙圈│3件│├──┼───────────┼───┤│13│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14件│├──┼───────────┼───┤│14│仿冒LV商標之耳環│2件│├──┼───────────┼───┤│15│仿冒LV商標之票夾│3件│├──┼───────────┼───┤│16│仿冒LV商標之手機吊飾│1件│├──┼───────────┼───┤│17│仿冒LV商標之太陽眼鏡│1件│├──┼───────────┼───┤│18│仿冒GUCCI商標之鑰匙圈│5件│├──┼───────────┼───┤│19│仿冒GUCCI商標之零錢包│2件│├──┼───────────┼───┤│20│仿冒GUCCI商標之戒指│2件│├──┼───────────┼───┤│21│仿冒GUCCI商標之名片盒│1件│├──┼───────────┼───┤│總計││603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73號被告潘惠媚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6之2號13樓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95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潘惠媚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綽號「阿忠」之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至
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多件後,即在高雄市○○區○○路88號1樓「潘朵拉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300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鑑定人 趙俊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罪嫌,並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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