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哲於民國99年6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和清分4之1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被害人 葉錫進 飲酒後騎乘未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1004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機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靠右行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醫,診斷其受有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6毫克),於99年6月26日出院;嗣於99年7月1日22時12分許,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與腦內出血及腦挫傷,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過失致死罪,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二者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即違反注意義務,且對於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證人即被害人葉錫進於警詢證述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證人 黃光雄 於警詢證述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因本件碰撞事故破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與車損照片24張、兩車撞擊位置比對照片1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創傷專用病歷、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8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係載小孩放學途中,被害人騎乘機車蛇行,伊注意且減速,並按鳴喇叭,但被害人不理會,突然向伊右前方切過來白色標線上逆向騎乘,伊為緊急閃避,只好駕車往左偏,被害人仍撞上伊車子右角,被害人頭戴安全帽,撞破了伊車子擋風玻璃後倒地,被害人在出院後有告訴警方不對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被害人出院後如有身體不適,為何沒到醫院診治,家人亦未送醫讓其死在家中,被害人平時就會在家中喝酒,有再次跌撞可能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99年6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美濃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和清分4之
1號電線桿處前,與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100498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送往旗山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經抽血檢驗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03.2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6毫克),而被害人於99年6月26日出院後,嗣於99年
7月1日晚上10時12分許,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與腦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9001447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錫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6張、相驗照片1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撞擊位置比對照片11張、碰撞事故現場照片20張、上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照片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測試人:葉錫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駕駛人:葉錫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旗山醫院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結果為「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旗山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旗山醫院急診創傷專用病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07月18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90021824號函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25號函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235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相甲字第11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卷宗一【下稱警一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92頁、第94頁、第10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37頁),另就上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即當時對被害人進行急診治療之 黃志笙 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幫被害人檢查有頭部外傷,即臉部有擦傷,也有醫囑要留院觀察,而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係健保系統的診斷碼,「未提及」的意思就是有頭部外傷,但目前沒有腦部出血,要觀察才知道,所以診斷證明書的意思是說被害人有頭部外傷,但不一定會有顱內受傷,因此才要留院觀察,如果中間有變化就會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是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害應認係頭部外傷,而非顱內受傷,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時,有蛇行行駛之行為,並於行經接近該路段和清分
4之1號電線桿處時駛入該路段南側之道路上,而被告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該路段南側道路行駛,見狀即往左閃避,在未完全駛入北側道路時(亦即上開自小貨車呈現西南往東北之位置),被害人仍由其右前方(亦即上開輕型機車呈現東南往西北之位置)與其在該道路中間位置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鎮○○路由西往東直行,而葉錫進則駕駛一部輕型機車沿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一路蛇行,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見他騎乘機車在蛇行,我注意到並將車速減慢到20公里,接著我有鳴喇叭,他置之不理,後來行駛至該路段和清分4之1號電線桿處時,當時他騎乘機車在我對面車道左邊,突然就切過來我右邊,我見狀後便將我駕駛的自小貨車閃避到路中間且停下來,然後葉錫進就從右邊過來撞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第6頁、第19頁),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開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看到葉錫進騎乘機車在我前方蛇行,當時我看到就先減速,並按喇叭,但葉錫進置之不理,葉錫進原本是騎在對向,突然往我右前方偏過來,我見狀就往左邊偏,而也馬上把車停下來,葉錫進就騎車撞我車頭的右角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葉錫進逆向過來,我緊急閃避他,我車子才會偏左邊,這是很自然的反應,他斜過來,撞我車頭右角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0年出生,作證時為11歲之兒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6月間我父親陳文哲開車載我回家,在路上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有印象,我是坐在小貨車的中間,左邊是我爸爸開車,右邊坐我弟弟,當時我看到對方彎來彎去,我爸爸看到對方時,就先按喇叭,往左閃避他,然後我們停下來,對方就從右邊來撞我們,我無法判斷騎機車過來的人的車速如何,但對方有搖來晃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及其所繪雙方車輛一開始所處位置、行進方向路線及撞擊地點等相對位置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05頁)相符;再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19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發生碰撞事故後,其車頭距南側路邊為2.
3公尺,車尾距南側路邊為1.8公尺,確實呈現西南往東北之位置,而被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發生碰撞事故後,其車頭距南側路邊為1.9公尺,車尾距南側路邊為1.5公尺,確實呈現東南往西北之位置,此與碰撞事故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互核一致,益徵上開被告及證人陳○○所述之憑信性,是被害人、被告行車之方向應可認定。㈢既被害人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前揭路段南側道路上之
事實,此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同樣行駛於前揭路段南側道路上之被告僅有下列幾種選擇:第一種選擇,往其後方行駛以避免碰撞事故,然此時如後方有來車將會增添危險性,且究竟要退至何處才能避免碰撞亦不得而知,甚且被害人如一直行駛於南側道路上,仍無法避免碰撞,從而此種選擇應非一般理性、謹慎之人之選擇;第二種選擇,往其右方行駛以避免碰撞事故,然觀之前開碰撞事故現場照片,前揭路段南側(即被告行向之右方)並非平坦之柏油道路,而係雜草叢生、電線桿佇立之非行車道路,因此往其右方行駛雖可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但將可能導致己車翻覆而致自己受傷或死亡,尤其被告車上尚載有其子,是以此種選擇雖係值得讚許、捨己為人之選擇,惟要課予被告如此高之義務,實非合理;第三種選擇,繼續行駛於南側道路上,堅守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第1項「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然而此時將會導致「百分之百」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此時被告只能事後主張自己無過失而免責,甚至可就自己或其子之受傷或死亡來對被害人加以求償,至於被害人受傷或死亡即與其無涉;第四種選擇,往其左方行駛以避免碰撞事故,此種選擇因被告為駕駛,可看見並掌握該路段北側道路(即被告行向之左方)是否有來車,且有機會避免碰撞事故,並「不必然」百分之百會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如此將可避免被害人、被告自己或其子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上述四種選擇,第一種與第二種應非合理,至於第三種與第四種選擇,一是百分之百會發生碰撞事故而導致被害人、被告自己與其子之受傷或死亡,另一則是不必然百分之百會發生碰撞事故,是以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會為兩全其美之第四種選擇,縱使本件最後仍發生碰撞事故,亦不應以事後結果之發生來推斷被告當時之選擇違背注意義務,尤其本件被害人仍在被告往左閃避之時突向該路段北側行駛,被告就此是否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實不無疑義。再者,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該規定亦允許在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可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後而為之,不需謹守靠右行駛之限制,查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並駛入被告行向右側道路上,繼續謹守靠右行駛之規定,只會造成被害人、被告自己與其子受傷或死亡,應認此時應符合上開規定所謂「特殊情況」,且被害人係在被告往該路段北側行駛時,亦突向北側行駛,被告實無注意之可能,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為本件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二卷第
13頁及其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及其反面),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未斟酌被害人與被告當時行車方向及現場道路狀況,即非可採。
㈣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結果認為:被害人頭右頂部有一
處擦挫傷,8乘8公分,其內部有右頂骨及顳骨線狀骨折,
8公分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80毫升,及對撞性左大腦顳葉及左大腦額葉出血,分別含一血腫5公分及2公分,以及大腦顳葉及額葉底部腦挫傷;熊貓眼;鼻頭中央一處,下嘴唇二處撕裂傷,分別為0.9公分、1.0公分及2.5公分長;胸腹部一處、右前臂二處擦挫傷,最大者1.7乘1.6公分;左手、左右手掌有多處瘀傷,最大者10乘6公分;肝硬化(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另該所鑑定報告則研判: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與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與腦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此外,針對上開被害人頭右頂部8乘8公分之擦挫傷,該所則指出:該處擦挫傷應為本案被害人頭部撞擊點,且該傷勢符合車禍所導致,另該擦挫傷於解剖時剃除頭髮後才得見,研判送醫救治時,醫護人員不易以肉眼察覺頭部有此擦挫傷,有該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3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查,觀之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見偵一卷第37頁、第59頁),當時被害人送至旗山醫院急診後,並未有右頭頂部8乘8公分擦挫傷之記載,且證人黃志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6月間任職於旗山醫院外科部擔任主治醫師,按照病歷顯示,被害人係於當天下午5點左右因車禍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當時他意識清醒,血壓、心跳正常,經身體檢查顏面及四肢有外傷,我們有進行包紮、打點滴、抽血及照X光後,在醫院繼續觀察及治療,下午7點交班給另一位值班醫師接手時,被害人血壓、心跳均穩定,而診治之結果,被害人頭部有外傷,即臉部有擦傷,也有醫囑要留院觀察,另被害人是多處擦傷,不是一整片的,也沒有8乘8公分那麼大的傷口,撕裂傷最多只有1公分,且我們急診時,若病患頭部外傷有擦挫傷,縱使病患自己沒講到,或傷口處有頭髮覆蓋,我們也一定會發現,因為有外傷就會看到有傷口,頭皮也會血腫,但就是沒有看到那麼大的傷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復參酌本件碰撞事故之時間點為99年6月25日,被害人死亡之時間點則為同年7月1日,期間又間隔6天之久,且被害人於99年6月26日即自旗山醫院出院,從而被害人右頭頂部8乘8公分大面積之擦挫傷,縱使符合車禍所導致之傷勢,然而是否係肇因於本件與被告之碰撞事故抑或其他撞擊,仍非無疑。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稱:一般而言,頭部外傷擦挫傷及骨折部分應係頭部撞擊時所產生,至於內部出血及血腫狀況,可能係快速大量出血導致短時間內死亡,也可能係出血較為緩慢導致延遲性死亡,快速或緩慢出血可能與出血之部位、嚴重度及身體狀況(如本案被害人有肝硬化,可能影響血液凝固功能)等因素有關,有該所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4頁),惟證人黃志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般的車禍患者,如果有腦部出血,那在車禍當時就不會清醒了,但被害人當時意識都是清醒的,血壓心跳穩定,甚至我們要安排病人照X光時,他還拒絕,當然不能排除他有顱內受傷的可能性,所以才建議要留院觀察,如果中間有變化就會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不過一般如果腦部受創,在當下沒有腦出血的情況,後來卻發生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時間很難說,每個病人的情況不一樣,依我的經驗,應該比較少會6到7天左右才發生腦出血而造成死亡的結果,一般我們會留院觀察看有何變化,如果沒有留院觀察的話,病人在家如果有不舒服,應該會跑來醫院或叫救護車,但本件隔了6、7天那麼久的時間,被害人中間也沒有不舒服而來醫院,一般來說應該前3天症狀就會出來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8頁至第100頁),因此本件碰撞事故是否確實有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骨折之情形已有疑義,更遑論是否進而致使其於6天後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與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而死亡,亦即本件碰撞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在有上述疑義之下,實難遽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並於99年7月1日死亡,然被告對於本件碰撞事故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碰撞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有疑義,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