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璋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璋與 江俊鋒 之母 江簡 瓊櫻均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之馬路旁擺設攤位販賣早餐,兩個攤位彼此相鄰、中間僅以路面之排水孔蓋區隔,吳文璋、江俊鋒2人先前已因傷害糾紛,有所嫌隙,吳文璋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清晨
5時許,在上開攤位與江俊鋒又生口角,吳文璋除刻意往 江簡瓊櫻 攤位方向地面潑水,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隨時路經、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之羞辱人格穢語辱罵江俊鋒,江俊鋒為免生事,雖未再與吳文璋爭吵,惟吳文璋續又再次潑水,江俊鋒即持原置於攤位內之行車紀錄器往吳文璋攤位方向攝影蒐證,並質問吳文璋無端往江簡瓊櫻攤位潑水之事,吳文璋未加搭理,反又再次以水桶裝水往江簡瓊櫻攤位前方路面潑灑,之後蹲在兩攤位中間之排水孔蓋旁清洗食材,江俊鋒隨即手持行車紀錄器趨前近拍吳文璋並斥聲「如不要做生意就回去」,吳文璋遭惹、心生怒意,另基於傷害犯意,突然起身並以右手由左下往右上方向往江俊鋒臉部位置揮打,致江俊鋒受有右臉3x0.5、2x0.5及1.5x0.5公分抓傷之傷害,江俊鋒受傷之後,即將行車紀錄器放置在攤位內之木桌上,吳文璋復另基於毀損之故意,趁江俊鋒不備,將該臺行車紀錄器自桌上拿起並猛力往地面摔,致該行車紀錄器機體分解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江俊鋒。
二、案經江俊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鋒、江簡瓊櫻及江俊鋒之妻 馮馨怡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吳文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江簡瓊櫻之證述部分,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江俊鋒、馮馨怡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交互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故意拿起江俊鋒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往地上摔,致該紀錄器毀損乙情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75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馮馨怡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並有現場所攝、零件散於地面已毀損之行車紀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他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早餐攤位跟江簡瓊櫻早餐攤位彼此相鄰,先前與江俊鋒已有傷害訴訟之糾紛,江俊鋒於100年5月25日清晨持續以行車紀錄器往我的攤位方向拍攝,干擾我工作,我蹲在排水孔蓋旁清洗食材時,江俊鋒並手持紀錄器針對我拍攝又以言語挑釁,我要撥開行車紀錄器,才起身用右手往機器位置揮撥,但沒有碰到機器,也沒有打到江俊鋒臉部;我要洗米前,都會把週遭潑水整理一下,可能不慎潑到江簡瓊櫻攤位,並非故意,也沒有以臺語「幹你娘雞巴」辱罵江俊鋒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起身欲以右手撥開江俊鋒所持之行車紀錄器時,並未將手指做成爪狀,不可能造成江俊鋒臉部所呈、由上往下之抓痕,且當時既呈拍攝狀態,江俊鋒臉部前方必有以手持行車紀錄器,若被告出手時碰觸江俊鋒之臉部,首當其衝應為手持之器材,不可能跨越手部而直接傷害江俊鋒臉部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與江俊鋒之母江簡瓊櫻均在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前之馬路旁擺設攤位販賣早餐,兩個攤位彼此相鄰、中間僅以路面之排水孔蓋區隔,而被告、江俊鋒2人先前因傷害糾紛,有所嫌隙,江俊鋒於100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持行車紀錄器往被告之攤位方向拍攝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核與當時在場之江俊鋒、江簡瓊櫻、被告之妻 洪麗花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4、44頁,本院易卷第37、44頁),並有江俊鋒手繪之現場攤位相對位置圖乙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首堪認定。另江俊鋒於10
0年5月25日就醫診斷結果,右臉受有3x0.5、2x0.5及1.5x0.5公分抓傷之傷害乙情,亦有江俊鋒臉部受傷照片、安泰醫院10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見他卷第6至7、37頁),亦可肯認。
㈡就江俊鋒於本案案發時、地持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告攤位之前
後始末乙節,江俊鋒證稱:平日為避免塵土飛揚,我們都會在沒有人時往自己攤位旁邊馬路上潑水,但被告於100年5月25日清晨一共拿水桶往我們攤位方向潑水3次,第1次潑水時,邊以臺語「幹你娘雞巴」罵我,那時我還沒有開始錄影,也沒有說話,被告第2次潑水時,我問他為何不往自己攤位潑水,反往我們這邊潑,並拿行車紀錄器開始拍攝,有錄到被告第3次潑水,我便趨前質問被告為何又潑水,當時被告蹲在兩攤位中間走道旁洗米,我跟他相距不到1步,被告冷不防就起身用右手往我方向橫掃,我臉部因而被抓傷,我往後退,被告原本要再度攻擊我,他太太洪麗花加以攔阻,被告才沒有繼續打我等語(見他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
36、37、40、41頁),核與江簡瓊櫻證稱:當日江俊鋒先去攤位開店,我接著過去時,聽見被告、江俊鋒在大小聲,我問江俊鋒發生什麼事,被告就從他自己攤位向我們攤位潑水,還罵「幹你娘雞巴」,被告潑了2次水之後,江俊鋒便拿行車紀錄器拍被告,我就離開回家拿東西,隨即又回到攤位,便看到江俊鋒臉上有傷痕,我詢問他怎麼了,江俊鋒表示是被被告用手抓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大致相符。
㈢另依本院勘驗江俊鋒於案發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畫面起始,江簡瓊櫻與手持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江俊鋒站在同一攤位內,被告及洪麗花則在緊鄰的另一個攤位準備營業,江俊鋒邊攝影邊以臺語講:「你是故意的嗎?」、「潑水潑我們這邊,你這樣對不對啊,你是沒有要作生意是不是,在那邊亂,生意不作在那邊潑水」、「你人怎麼這樣,都50歲了還這麼幼稚,你不要在那邊搔頭」、「沒水準,潑水潑到這邊,你那邊沒有水可以潑嗎」,被告夫妻則做準備工作,未加以理會,江俊鋒之後將行車紀錄器放在自己攤位前方紅色桌子上,鏡頭則對準被告攤位拍攝,被告、江俊鋒等人其後各自在自己攤位內準備工作,江俊鋒並與江簡瓊櫻談及被告夫妻潑水之事,畫面中被告背對鏡頭,面對其攤位在準備東西,在江簡瓊櫻講完某一句「就沒事情」時,被告隨即自地上提起一個裝水白色水桶並轉身往江簡瓊櫻攤位紅色桌子前方馬路地面潑水,致地面上有一大攤水痕,江俊鋒講:「你故意的是嗎!你故意潑水的嗎!」,被告潑完水後將水桶放置一旁,繼續準備工作,並未理會江俊鋒也無說話,江俊鋒則將攝影器材拿起來,對準被告夫妻及攤位拍攝並稱:「你現在是怎樣,你故意潑水的嗎」,經江簡瓊櫻勸阻:「不要跟他們那個,沒關係,讓他們去潑,他們潑,我們的生意會更好,讓他們去潑沒關係」,江俊鋒之後又將行車紀錄器擺回紅色桌上,鏡頭仍對準被告夫妻及攤位,嗣被告走到兩個攤位中間排水孔蓋旁並蹲在靠自己攤位的一側,以手洗鍋內的米,身體正面及臉則朝向對方的攤位。江俊鋒將鏡頭調整對準被告所蹲位置拍攝,被告邊洗米邊看了一下鏡頭,江俊鋒一隻手扠著腰站在紅色桌子旁邊,站立位置距離被告約僅有1至2公尺,被告洗完米後,起身將鍋子放回身後的地上,江俊鋒即將行車紀錄器拿起對準被告,並說:「如果不要做生意,整理一下回去」,被告蹲回原來的位置,繼續整理放在腳旁地上的鍋子,身體微側向騎樓水泥柱,整體仍約朝向江俊鋒攤位,洪麗花站在被告身後約1公尺位置,在一個小型鍋爐前手持鍋鏟炒食材。江俊鋒持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對準被告拍攝,由被告頭上往下拍,被告抬頭看了鏡頭一眼,嘴巴有動了一下,聽不清楚內容,隨即低頭洗鍋子裡東西,江俊鋒講:「大聲一點啦」,攝影鏡頭並往前靠近被告頭部,被告突然站起並用右手往鏡頭之高度位置由左下往右上大力揮了一下,鏡頭仍然在拍攝被告,並未因揮打動作而失去焦距及拍攝方向,洪麗花在被告起身揮手之際,亦看向江俊鋒,江俊鋒立即往後退並表示:「喔,你打我,來,你打我,喔好,你打我喔」,接著被告往江俊鋒方向前進了幾步後,江俊鋒用手一直指著被告大聲講:「喔好,你打我喔」,洪麗花走向被告,以手拍安撫被告並一起走回自己的攤位,洪麗花並稱「你每天這樣錄我們,是在錄什麼」,錄影結束,有本院101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8至71頁),確有錄得被告起身正向以右手對江俊鋒揮打之動作,另就潑水部分,雖僅錄得被告無端往江簡瓊櫻攤位前方路面潑水1次,但江俊鋒在被告潑水之前即以口頭向被告質問為何往江簡瓊櫻攤位潑水,足可推認被告在開始錄影之前確已有向江簡瓊櫻攤位潑水之情事,核與江俊鋒、江簡瓊櫻證述情狀相稱,江俊鋒之證述,足可採信,參以被告起身以右手向江俊鋒揮打之位置係在行車紀錄器之高度位置,佐以其時處於攝影狀態,江俊鋒應會將紀錄器擺於臉部雙眼視線前方位置,亦即被告右手揮打之高度確在江俊鋒臉部位置附近,衡以被告係以左下往右上方向對江俊鋒臉部揮打,如有造成傷害,傷勢應會落在右部臉頰,核與江俊鋒同日診斷傷勢結果相符,佐以馮馨怡證稱:江俊鋒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臉部之傷勢(見本院易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江俊鋒錄影之前,即先向江簡瓊櫻攤位潑水,並以「幹你娘雞巴」之羞辱人格穢語辱罵江俊鋒,其後因江俊鋒持行車紀錄器對之拍攝,復以右手揮打江俊鋒之右臉,致江俊鋒受有上開傷勢無疑。
㈣被告之妻洪麗花對於被告有無辱罵江俊鋒,以及右手揮出時
,有無傷及江俊鋒乙節,雖證稱:我當時在自己攤位內炒料準備生意,有聽見被告跟江俊鋒發生口角,但沒有印象被告有罵「幹你娘雞巴」,因為江俊鋒持行車紀錄器針對我們錄影挑釁,被告要撥開,才站起來出手揮打,不是要打江俊鋒,也沒有撥掉行車紀錄器,江俊鋒臉部傷勢是自己以右手手指由上往下抓的,當時我跟江俊鋒相距約4公尺多,我有看到他的側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45頁),惟訊之案發時被告有無潑水動作時,洪麗花則稱:被告沒有潑水,只有倒水在我們洗碗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有往江簡瓊櫻攤位前方潑水之情節不符,可見身為被告配偶之洪麗花刻意隱瞞不利於被告之情狀,顯有迴護偏頗被告之意,且訊之江俊鋒手拿行車紀錄器攝影之位置及動作,洪麗花則稱:已忘記江俊鋒是單手或雙手持紀錄器,無法確定紀錄器是擺在江俊鋒臉部、下巴、胸前,但就是那些地方的位置(見本院易卷第50頁),對於可能牽涉被告揮打位置及高度之問題,均模糊其詞,就被告有無辱罵江俊鋒乙節,亦以模稜兩可之無印象回應,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實有疑問,再者,被告雖直指江俊鋒之右臉傷勢係自己抓傷,並非被告揮打所致,惟若江俊鋒有意製造傷痕藉以誣陷被告,理會暗自進行,豈會毫無隱藏在洪麗花面前為之,且依被告所陳,於洪麗花作證之前,並不知洪麗花有目擊江俊鋒自傷之事(見本院易卷第50頁),是洪麗花既有目擊此項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何以未當場告知被告,或於事後知會被告,俾由被告於偵查或審理前階段提出此項有利事證,以供查證,反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供出,凡此種種,皆與事理有違,洪麗花所證,尚以憑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要撥開行車紀錄器,才起身用
右手往機器位置揮,沒有碰到機器,也沒有打到江俊鋒臉部,且被告未將手指做成爪狀,不可能造成由上往下之抓痕,若被告出手時碰觸江俊鋒之臉部,首當其衝應為手持之器材,不可能跨越手部而直接傷害江俊鋒臉部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江俊鋒距被告所蹲之位置約僅1至2公尺,在被告起身之前,江俊鋒尚持行車紀錄器趨近由上向下近拍被告,被告又係突然起身揮打,江俊鋒縱可立即反應,仍不可能完全避開被告之揮擊動作,如被告確係有意撥打紀錄器,應會導致鏡頭晃動偏移,然依勘驗結果,畫面並未去焦距及拍攝方向,顯見被告目的並非如其所辯意欲撥打行車紀錄器;又被告既以右手由左下往右上揮打,雖未做成爪狀,仍有可能因手指微張之手勢,導致本案江俊鋒之臉部條狀傷勢,且依卷附之江俊鋒傷勢照片所示(見他卷第6頁),雖可辨視江俊鋒臉痕呈現3條紅色傷痕,然尚難據以判斷抓傷方向係由上往下;另江俊鋒遭被告揮打之際,雖以手持行車紀錄器拍攝,惟被告既以左下往右上方向,而非橫掃江俊鋒之臉部,非無可能右手僅揮打到被告臉部即往右上揮開,而未觸及江俊鋒所持之行車紀錄器或手部,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理,不足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之狀況下所為,為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惟本案被告之犯行雖在同一場所,皆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惟被告對江俊鋒辱罵之後,尚有各回自己攤位準備營業事宜,因遭江俊鋒持行車紀錄器拍攝,方才起意傷害,之後仍被告與洪麗花又回至攤位,待江俊鋒將行車紀錄器放置桌上時,方再實行毀損犯行,客觀上並未緊接實行上開3罪,犯意亦各因不同情狀而起,尚難認為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易卷第76頁),具一定之智識,縱與江俊鋒彼此有所嫌隙,當知應尊重他人,不得任意以言詞辱罵,仍恣意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縱因遭江俊鋒持行車紀錄器拍攝錄影,工作受到干擾,心有不快,亦不足以合理正當化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衡酌被告雖已坦承毀損犯行,但未坦承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抓傷傷勢非重,日後仍可復原,惟仍未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卷第77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6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