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30730、30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 陳竣騰李玉鈴 間確有疑似性侵之糾紛,聲請人除藉此毆打告訴人洩憤外,並向其索取賠償,告訴人若有性侵李玉鈴情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和解金,既謂「和解金」,可證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李玉鈴與告訴人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代為處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聲請人手段違法,告訴人乃迫不得已,亦僅應成立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㈡雖李玉鈴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061號不起訴處分,認李玉鈴所提供之舒跑飲料無鎮定安眠劑成分,惟聲請人得悉陳竣騰為迷姦李玉鈴提供舒跑運動飲料飲用此事之初,並無檢驗能力,且亦因本件有疑似性侵情事,聲請人方請 李秀娥 請託調解委員調解,又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金320萬元,係告訴人不願其配偶知悉此事,為求息事寧人而主動提出,此情亦有陳竣騰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審判筆錄之證述可佐,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㈢聲請人因知悉告訴人有性侵其前妻李玉鈴情事,激於義憤而摑告訴人2巴掌,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如告訴人所述遭脅持壓制,蓋當日包廂內有警察進入臨檢,時間達20分鐘,盤查過程中,員警亦發覺告訴人有流血,經詢問告訴人表示無打架情事、無需協助方離去。此有現場警員 陳瀚茗簡銘賢 於100年8月30日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拘束,難謂聲請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本票及現金。㈣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曾致電蘆洲雲林同鄉會之李秀娥,請李秀娥約蘆洲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 許碧鈴 至蘆洲延平派出所進行調解。過程中告訴人曾自述與陳建良前妻去宜蘭礁溪汽車旅館、要跟陳建良的老婆李玉鈴道歉、自己拿酒瓶敲頭、要領10萬元現金及開本票和解等語,足證告訴人有違反李玉鈴意願而性侵之犯行,為和解基於自由意志而給付10萬元現金及本票,李秀娥確受聲請人之請託聯絡 許碧玲 安排調解時間、場地。以調解方式,將使告訴人及李玉鈴均獲保障,倘聲請人具強盜犯意,實無庸至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詎告訴人訛指聲請人強盜,企圖脫免性侵罪責。㈤聲請人開設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健龍管理機構有限公司』(見再證4,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於96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嗣於99年5月5日申請變更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營業項目為喜慶綜合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景觀室內設計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遣業、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見再證5),非如證人 呂志修 證稱聲請人的公司名稱是債務催收。且證人 劉伊峰 證稱前往柔美卡拉OK之目的係要向聲請人拿取、交付土地資料,以進行土地仲介服務,足證聲請人確實有從事公司執照上所申請項目業務,證人呂志修證述聲請人係以暴力討債、債務催收工作、被告有比較強勢的催討債務的行為係屬不實,致法院形成錯誤心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㈥聲請人於102年1月8日第二審審判期日時,請求調查一證人,惟無法即時找到,且由於陳竣騰在庭,不方便講,請律師另行具狀聲請傳喚,辯護人 許中銘 律師則答希望傳喚證人陳竣騰、 莊甯宸 (見原審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0頁),並非答稱「無」,足證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及認定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符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主張有發現之「新證據」,即: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本件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再證4)、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5月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件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再證5):惟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函內僅可知健龍管理顧問企業社申請所在地變更、負責人住居所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至本案被告從事所營事業相關業務之際,究竟實際上有無如證人證稱在轄區內有耳聞過被告比較強勢的催討債務行為(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非經調查程序,無從知曉及證明。本院認此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顯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與上開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符,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除需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所憑之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而顯然性之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
1號、第424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意旨㈥,謂聲請人於102年1月8日第二審審判期日時,請求調查一證人,惟無法即時找到,且由於陳竣騰在庭,不方便講,請律師另行具狀聲請傳喚,辯護人許中銘律師則答希望傳喚證人陳竣騰、莊甯宸(見原審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0頁),至多僅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法院忽略聲請人對證人莊甯宸之傳喚聲請,而此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無涉,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顯不具備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要求,自不符法定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另查,聲請人所提除上開情形之其他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
內容,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理由,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與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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