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剩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32號上訴人 高景隆 被上訴人 加楠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回
黃國順 張有儀 施建昌 郭水源 施博仁 施博智 施嘉宏 陳寬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何嘉昇 律師被上訴人施博仁
施博智施嘉宏陳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錦樹律師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股東 施鴻池 、施建昌、吳回、郭水源、張有儀決議解散,並選任施鴻池擔任清算人(原審卷一第34頁),嗣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加楠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有置卷外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㈡卷第1頁、第2頁可稽;惟清算人施鴻池並未向加楠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原審卷二第48頁),而施鴻池已於96年6月8日死亡(原審卷一第37頁),全體股東復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應認已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所指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而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依加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施鴻池、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6人,有置卷外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㈡卷第4頁足參,而施鴻池之繼承人為陳寬、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地院函參照),則施鴻池之股東出資,應由陳寬、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所繼承,從而加楠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其全體股東,即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陳寬、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共9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上訴人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加楠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加楠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陳寬、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9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加楠公司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均有代表加楠公司委任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之權利。又本件當事人之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1頁),則訴訟代理人自亦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42號判例參照),均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6667元本息(原審卷二第7頁),經原審判決其請求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42萬4345元(本院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追加(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惟上訴人顯係基於其主張為加楠公司股東或隱名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再請求16萬7678元本息(2,424,345-2,256,667=167,678),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上訴狀之聲明雖載有「代位受領」之意旨(本院卷一第12頁),惟上訴人已表示不再為代位之主張(本院卷一第59頁、卷三第169頁),該部分自無庸予以審酌,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吳回(下稱吳回)、黃國順(下稱黃國順)與上訴人
均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之股東,84年3月1日起,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該二公司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各佔對方公司一半股權。 嗣吳回 、黃國順與上訴人於85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嗣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加楠公司股份均借名登記為吳回所有,吳回並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收受加楠公司股利及盈餘分配、財產交付事宜,吳回、黃國順及上訴人復於91年9月22日簽立契約書重申上開借名登記事實。 嗣加楠 公司於95年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進行清算。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起訴書之記載,加楠公司於95年2月20日清算時存款總計為3271萬7919元,惟僅於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共計2280萬元之支票6紙,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之(吳回獲分配760萬元,本應將票款半數金額即380萬元交付上訴人而未交付),尚有約1000萬元之賸餘財產(現金)未作分配。另加楠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列有股東往來1160萬元,應為不實,被上訴人應舉證有向股東借貸之事實。又加楠公司另有價值共194萬元之藍鷹高爾夫球證2張,此項財產未列入資產負債表故未分配,上訴人亦得請求列入賸餘財產後分配之。上訴人為加楠公司之隱名股東,爰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請求加楠公司應按六分之一之股權比例,分配賸餘財產予上訴人,又原選任清算人施鴻池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未分配賸餘財產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公司法第95條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施鴻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以下均逕稱姓名。如同指加楠公司、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5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未受分配之損害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25萬6667元(即針對
股東往來1160萬元、藍鷹高爾夫球證194萬元,主張應分配
6分之1予上訴人。計算式:〈11,600,000+1,940,000〉÷6=2,256,667,原審卷一第4頁、第219頁),及自變更原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加楠公司以:加楠公司於95年2月20日固有存款3271萬7919
元,惟扣除負債後資產淨值僅為2150萬5902元(含實收資本),又加楠公司業已簽發金額共計2280萬元之支票,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而將清算後賸餘財產返還予各股東完訖,並無其他賸餘資產可供分配。上訴人並非加楠公司之股東,加楠公司對於上訴人、吳回、黃國順3人另有協議乙事,完全不知情,縱其等有協議,亦與加楠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則以: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5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共同給付,惟上訴人並非加楠公司之債權人,亦非加楠公司之股東,施鴻池擔任加楠公司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可能。況施鴻池係依法辦理清算,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且 施鴻池業 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造冊送交各股東,並經各股東(包括吳回)承認,施鴻池對各股東所負之清算人責任應已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對施鴻池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萬4345元(計算式:〈35,406,068-22,800,000+1,940,000〉÷6=2,424,345,原審卷二第36頁。該計算式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2年5月6日始提出,非原審判決範圍,上訴人乃於上訴本院後為訴之擴張,本院卷第1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㈠吳回、黃國順與上訴人均為向德公司之股東,84年3月1日
起,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該二公司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由施鴻池、施建昌以加楠公司負責人名義,黃國順、吳回以向德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之,約定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互佔對方公司一半股權。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頁、第7頁)。
㈡上訴人於84年10月12日登記為加楠公司之股東,累積出資額
為160萬元,嗣於89年1月10日將其出資160萬元全部轉讓予吳回(置卷外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4頁至第16頁,日期愈早者頁數愈後),該出資轉讓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辦理章程變更及公司登記變更(置卷外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6頁至第11頁)。
㈢加楠公司於95年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濟部於95年
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之(置卷外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頁)。
㈣加楠公司於95年2月20日有存款共計3271萬7919元,此並有資產負債表可考(原審卷第117頁、第125頁)。
㈤加楠公司於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共計2280萬元之支票6紙
,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之,吳回獲分配76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於101年4月12日以一丹鳳字第00048號函所附支票影本6紙可稽(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得向加楠公司請求分配賸餘財產:
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是以,清算人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按章程規定或各股東淨餘出資之比例,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諸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0條、第91條之規定即明。準此,得向公司請求分派賸餘財產者,厥為公司之股東,合先敘明。
⒉復按,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
所,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並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10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綜據上開規定,足悉自原股東受讓出資之人,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並據以辦理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該受讓者之股東資格始得謂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出資(股份)之受讓人如未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並依法變更章程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登記事項,則其受讓出資(股份)之情即不得對抗公司,而不得以股東身分對公司為任何請求,當無疑義。至該出資(股份)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糾紛,則與公司無涉。
⒊經查,上訴人於84年10月12日登記為加楠公司之股東,累
積出資額為160萬元,嗣於89年1月10日將其出資160萬元全部轉讓予吳回(置卷外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4頁至第16頁,日期愈早者頁數愈後),該出資轉讓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辦理章程變更及公司登記變更(置卷外加楠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6頁至第1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就加楠公司而言,上訴人已無任何出資,並非公司之股東,是則,上訴人自不得對加楠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權利。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吳回間並無於89年1月10日將其對加
楠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吳回之真意,僅係將出資(股份)借名登記於吳回名下,伊實質上仍為加楠公司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吳回、黃國順於91年9月27日簽立「契約書」
,約定:吳回(甲方)、黃國順(乙方)、上訴人(丙方)三方共同投資加楠公司,共擁有加楠公司一半股權(即每人各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目前丙方股權登記在甲方名下等情(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吳回又於94年11月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於加楠公司原乙方(上訴人)登記在甲方(吳回)的股權其權利與義務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
此其間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供正確的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目,甲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吳回則否認有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沒有借名契約,是上訴人插暗股的契約,惟插暗股的資金沒有給吳回等語(本院卷三第137頁)。經核,上訴人、吳回對於上開契約書之性質、執行狀況固有爭執,惟依渠二人前開陳述以觀,渠二人間關於登記於吳回名下之加楠公司出資股權,確係另有協議乙節,當足採信。
⑵再者,依上訴人自承:「吳回並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
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交付予高景隆」、「加楠公司有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其中吳回依其股權獲配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後,本應將票款半數金額即380萬元交付予高景隆」、「(上訴人與吳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沒有告知加楠公司,加楠公司也不知道」、「89年1月10日以後,我不是加楠公司的股東,但是吳回都會把報表給我看,有分配盈餘會算給我,這是我和吳回自己算」(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59頁)等語,則加楠公司對上訴人與吳回間之契約關係並不知情;無論上訴人與吳回間約定內容為何,然對外以股東身分與加楠公司處理股東權相關事宜之人,始終為吳回一人,上訴人並不與焉;上訴人亦認知其所締結契約之人為吳回,其僅得向吳回請求分配伊自加楠公司取得之相關股利、盈餘、財產等節,洵足認定。亦即,加楠公司依登記之客觀事實,並根據吳回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事務而得之主觀認知,應無從得悉上訴人為加楠公司之實質股東。準此,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加楠公司與吳回間因股東出資之法律關係而互負公司法所定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則僅得依其與吳回間之契約關係,對吳回為主張,殊不得請求加楠公司給付或負何法律義務。又吳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固列為加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此乃肇因於原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施鴻池死亡,始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將全體股東、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均列為法定代理人,以符合法律規定並利程序之進行(如上壹、程序部分,第一段所述),吳回實際上僅為加楠公司股東之一(置卷外加楠公司登記卷㈠第5頁),難認對公司有何管理決策權,其個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任何契約,自均不拘束加楠公司。是則,上訴人以其因與吳回互有契約關係為由,即遽認自己為加楠公司「隱名股東」(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頁),進而請求加楠公司分派賸餘財產、給付金錢云云,洵屬無據。
⒌況觀諸加楠公司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固載明流動資產為
3540萬6068元,惟亦有負債1390萬0166元,扣除後淨值總額為2150萬5902元(原審卷一第125頁),而施鴻池業按較上開金額為高之2280萬元計算,將盈餘及賸餘財產分配予吳回及其他股東完畢,吳回獲分配金額為760萬元之情,有清算分配報告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支票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43頁、第198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施鴻池係依照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內容加以分派完畢(原審卷一第3頁,併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各股東已無請求加楠公司再行分派賸餘財產或為其他任何給付之權利。上訴人雖泛稱:加楠公司清算時流動資產為3540萬6068元,且不應扣除流動負債(股東往來)1160萬元,另加楠公司尚有藍鷹高爾夫球證二張價值共194萬元未列入資產,扣除加楠公司已於95年12月19日所分配予各股東之總額2280萬元,除以上訴人之股權6分之1,上訴人尚得請求加楠公司分派242萬4345元云云(原審卷二第36頁,計算式:〈35,406,068-22,800,000+1,940,000〉÷6=2,424,345),惟資產負債表既已載明流動負債(股東往來)之項目與金額,並經加楠公司提出予稅捐機關查核,衡情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指責加楠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項負債云云,洵難遽採。又加楠公司固曾為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團體會員(一組兩支,證號EG047、EG047A),惟其會員資格(高爾夫球證)已於清算前之94年12月28日分別轉讓予訴外人 李信成許培潤 ,業據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回覆無訛(本院卷三第57頁),足見加楠公司清算時並無上訴人所指「價值194萬元之高爾夫球證」此一財產,自不得列入作為賸餘財產分派之標的。準此,加楠公司解散時所選任之清算人施鴻池業已依法將盈餘及賸餘財產均分配予吳回及其他股東完畢,上訴人既非有權對加楠公司請求之股東,其擅予指摘加楠公司未分派賸餘財產完畢,請求再予分派云云,自無可取。
⒍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另提起請求吳回返還加楠公司股權之
訴訟,於該訴訟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三第172頁)。惟有限公司股東就出資之讓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經登記完訖,受讓人之股東資格始得謂無欠缺,業如上㈠⒉所述,故如未完成前開程序,上訴人仍不得對抗公司。而加楠公司業已解散、分派賸餘財產完畢,吳回對加楠公司已無何股東權利、義務存在乙情,亦經認定如上,故縱另案判決將吳回名下之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既非加楠公司解散時登記在案之股東,自不得因其嗣後取得股權,即溯及於加楠公司解散時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以,上訴人請求吳回返還股權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請求調查加楠公司解散前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存款流向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係公司解散後請求分派賸餘財產,縱屬有據,亦應按公司解散時之財產狀況決之,故加楠公司於解散前之營運、金錢流動狀況,均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95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施博
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均係施鴻池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公司法第95條所明定。然上訴人以施鴻池違反清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所請求金額之損害云云,而依該條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施鴻池之繼承人即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共同賠償(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請求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未舉證說明其所主張施鴻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行為態樣究係為何,已難信實。上訴人又泛稱施鴻池未依加楠公司實際財產狀況分派賸餘財產云云,惟施鴻池確已編造資產負債表提交予稅捐機關,並據以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予各股東等節,業經說明如上㈠⒌所示,自非可認其分派財產之行為有何違誤。抑且,上訴人並非加楠公司之股東,原不得請求加楠公司分派賸餘財產,自不因施鴻池司有無分派賸餘財產、分派金額有無短少,而受有何損害。由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5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均係施鴻池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司清算分配賸餘財產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5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25萬6667元及自變更原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共同給付16萬7678元本息(2,424,345-2,256,667=167,678),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