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48號,原審前於101年4月16日為第一審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確定後,經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經原審以101年度交聲再更字第
2號裁定開始再審,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春遠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駕駛由其與不知情弟媳 項龍嬌 向泰元汽車有限公司店長 陳友益 承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竊取他人財物,為他人察覺後(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沿新北市○里區○○○街往十三行博物館方向行駛,行經挖子尾街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僅因欲逃避追捕,不慎迎面撞擊適沿對向由 張政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張政偉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手撕裂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月8日,因前開車禍所致之頸椎脊髓損傷肢體無力,加重其原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484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就吳春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檢察官發現上開過失致死之新證據,足認吳春遠有應受較重刑判決之事實,就已確定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
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並經原審以101年度交聲再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春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關於被告吳春遠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張政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偉生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相字卷第24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53至56、69至76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手撕裂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
1月8日,因前開車禍所致之頸椎脊髓損傷肢體無力,加重其原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26日及10
1年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同院101年1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8、40至43、49至50、79、80、92、93、142至154頁,101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52、85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所示,案發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甚明。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核被告吳春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1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原先宿疾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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