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異議人 林高明美 相對人 呂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取字第508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3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規定甚詳。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提存書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二、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對價補償金148萬1960元,而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依法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條件註明「提存物受取人需塗銷民國87年收件萬華字第170610號抵押權後始得提領」等語,經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7239號准予提存,嗣聲請人103年3月7日聲請領取前開提存物,惟因未補正塗銷民國87年收件萬華字第170610號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提存所以103年3月25日(103)取智字第508、509號函文,否准其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本院裁定。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存書逕行列載「提存物受取人須塗銷民國87年收件萬華字第170610號抵押權始得提領」之受取要件,惟異議人之清償提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非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異議人如不願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解決,而上開爭議,涉及實質上審查,非提存所得審究,則相對人所附受取條件並無理由,自應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等語,並聲明:變更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3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須塗銷民國87年收件萬華字第170610號抵押權後始得提領」之要件,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塗銷民國87年收件萬華字第170610號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符合領取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雖稱此爭議業經三審定讞,確定不具塗銷之原因,因該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乃係提存人(即相對人)對於受取人(即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其是否應無條件予以刪除,應由該相對人自行決定,與法院提存業務無關。縱異議人主張為實,亦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並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異議人所稱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39號提存事件之受取要件不合,而以103年度取字第508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