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永生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上訴人即被告楊永生(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王越 2人均係○○縣○○鄉○○○街○○巷「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告訴人前於95年至101年1月10日間則曾多次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被告因察覺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發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與游泳池員工所領金額8萬元之間,有3萬元之差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及同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系爭社區內,向 謝榕昀張銘純 2人傳述「 王越有 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2罪嫌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謝榕昀、張銘純2人之證述其主要論據。
四、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被告固承認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於系爭社區所發放之游泳池勞務費用11萬餘元與游泳池勞務人員實際領得之薪資間,有數萬元之差額乙事曾有所質疑;惟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分別向謝榕昀、張銘純2人傳述「王越有向廠商收取回扣」、或「王越A游泳池勞務費2萬元」、「游泳池有11萬元之勞務費,而勞務人員實際所得僅6萬元,王越跟 賴麗莎 各拿2萬元的勞務費」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謝榕昀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月左右在社區散步時有遇到被告,被告並向我說社區勞務費11萬元告訴人有收錢等語(101年度偵字第8072號偵查卷《下稱第8072號偵查卷》第42頁);嗣於原審中結證稱:101年1月間有一次○○○區○道路散步時,被告跟我提到社區游泳池的勞務費分配有問題,被告並說王越A游泳池勞務費2萬元,被告並無說王越是怎麼A,被告當初跟我講說王越有A錢是用肯定句,而不是用疑問句的方式跟我討論,我聽完被告所述只是告訴他話不可以多說,飯可以多吃,因為這是關於個人名譽的問題不能亂講,之後某天我在做社區資源回收志工時看到王越,我就將被告指述之事告訴王越,並請王越應針對此事說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綜上,謝榕昀上開證述,縱然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謝榕昀私下告知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但被告僅對特定之謝榕昀一人而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證人張銘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底在社區中庭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聊到游泳池支出是11萬多元,為何廠商只拿到6萬元,剩下差額是否是王越跟賴麗莎拿走等語(第8072號偵查卷第42頁);嗣於原審時證稱:
我於101年2月○○○區○○路中庭有和被告談論到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的問題,我在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天跟我說游泳池支出11萬多元而廠商只拿到6萬元此部分有關被告所講之金額數目是正確的,當天被告就是跟我說游泳池有11萬多元的勞務費,實際上勞務人員所得約6萬多元,王越跟賴麗莎各拿2萬元的勞務費,被告是以肯定句跟我陳述,之後我在做資源回收環保志工時遇到王越,我有向王越提及有關被告稱王越有拿游泳池2萬元回扣的事,並請王越應就此事澄清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張銘純上開證述,縱然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告知張銘純上開不實內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惟此亦僅係被告對特定之張銘純一人私下所為,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張銘純跟我說聽到楊永生說我收取廠商2、3萬元,另外謝榕昀也有聽到(第8072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嗣於原審中亦證稱:我不記得謝榕昀和張銘純是何人先向我提及有關被告說我拿游泳池勞務費這件事,他們兩個講間隔一、二個月以內,謝榕昀及張銘純應該都是在我們做資源回收環保志工時和我聊到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亦係分別經由謝榕昀、張銘純2人轉知始得知被告有毀損其名譽之事,此外別無其他人證有證述被告有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況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至警局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時,即表示有證人作證,但怕證人遭騷擾,希望法院開庭再傳喚等語(第8072號偵查卷第6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僅有提出上列證人謝榕昀、張銘純2人,此外別無其他第三人證述被告有告知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依告訴人之指訴,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述時、地向特定之謝榕昀、張銘純2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意圖。
五、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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