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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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珮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珮聆如其事實欄所載:「李珮聆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戒字第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日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6號裁定將上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之住處,以在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9時30分許,李珮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時,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殘渣袋1包,而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於本案均坦承不諱,且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但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珮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被告李珮聆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況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伊於102年4月23日間所吸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跟綽號「 阿呆 」購買,地點在伊住處附近之公園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原審判決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珮聆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