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 被告 蔡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蔡天佑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0XXXXXXXX8666號(帳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93年9月16日與台新銀行簽訂「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轉換為「STORY生活故事晶片現金卡」,額度調整為30萬元,其餘約定不變。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僅繳款至94年12月19日止,共結欠514,629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29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