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華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上,與多名友人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林森店」(即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聚會唱歌;嗣於翌(15)日凌晨3時10分許,其等結帳後欲搭乘電梯離去時,鄭力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KTV之電梯門,致該電梯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迪廣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號卷,本院卷㈠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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