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劉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4567-EN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5年1月17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20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5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鈑金8,100元、烤漆9,00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495元(計算式:395元+
8,100元+9,000元)。
二、惟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郭中維 ,亦
同有誤行車道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之過失,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是認
,足見郭中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
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748元(計算式:17,495
元×1/2=8,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