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夏忠輝
被 告 房玫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9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送達,遭郵
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訴訟
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可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
項、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本件公示達業於104
年8月10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函請臺中市太平區
區公所揭示,其揭示之日為104年8月13日,是本院104年度
補字第1199號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04年9月7日(已
含在途期間)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臺中市太平區區公所
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