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王維新
       王維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7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昭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參
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昭台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昭台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9%計
算,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王昭台未依約還款,迄104
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25,133元及利息156,057元未清
償,惟王昭台業於96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
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為此,爰本於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
計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3月18日雄院高97
繼敦字第51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惟稱:渠等有聲
請限定繼承,惟渠等未繼承到王昭台之任何遺產繼承云云。
惟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昭台之遺產
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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