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楊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0
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1件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
卷可稽,故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