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良如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金卡易貸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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