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827號
原   告  馮子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椿姬 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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