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郭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屬新北市泰山
區),因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吳直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段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
客車後,同向後方由訴外人 劉育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E車)亦隨之煞停,同向後方
由訴外人 王咨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D車)見狀亦向右閃避隨之煞停,然被告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C車追撞系爭D車,系爭D
車進而推撞系爭E車,系爭E車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尾部,系
爭C車後方由訴外人 鄭浩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F車)亦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於系爭C車追撞系爭D車停止後,煞車不及自
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系爭C車,致系爭C車推撞系爭D車,
系爭D車進而推撞系爭E車,系爭E車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尾
部,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9,700元(工資9,100元,噴漆10,500元,零件20,100
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撞擊系爭D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D車有
往前推撞系爭E車,系爭E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並以: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輛、系爭D車、系爭E車
、系爭C車、系爭F車之車輛追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詮順汽車報價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發
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系
爭車輛使用人吳直霖於警詢時陳稱:前車突然煞車,我也踩
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車尾1次,後又遭後車(即系
爭E車)撞擊,過程感受後方2次撞擊等語;訴外人劉育彰
於警詢時陳稱:前車(即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我見狀也煞
車致停下,未撞擊前車後突遭後車(即系爭D車)撞擊我車
車尾,過程感受共3次撞擊等語,訴外人王咨富於警詢時陳
稱:前車車輛突然煞車,我見此狀也踩煞車減速並向右閃避
,但未撞擊前車,約1─2秒後,突遭後車(即系爭C車)撞
擊我車車尾,過程中感受2次撞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陳
稱:當時前車突然煞車,但仍煞不及撞擊前車尾1次,後又
遭後車(即系爭F車)追撞我車車尾1次而肇事等語,訴外
人鄭浩東於警詢時陳稱:因我前方自小客(即系爭C車)突
然減速至停等,我見狀即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撞擊前方
(即系爭C車)後車尾而肇事共撞擊1次等語,此有渠等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及104年9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在08:44:
26時顯示前車及前前車已經煞停,被告在08:44:28時先撞
上前車,再被後車撞擊,再推撞前車一次,被告在08:44:
28時先撞上前車時,前車有無再撞到前前車,不能確定,但
被告車輛被後車撞擊,再推撞前車一次時,前前車有明顯移
動情況一節,有勘驗筆錄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本件
車禍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駕駛C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先撞擊D車後車尾,D車再往前推撞系爭E
車,系爭E車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尾部,嗣系爭F車於系爭C
車追撞系爭D車停止後,再自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系爭C車
,致系爭C車推撞系爭D車,系爭D車進而推撞系爭E車,
系爭E車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尾部,是故系爭車輛車尾之損害
,應為被告及訴外人鄭浩東所共同造成無訛,況本件車禍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結果,就系爭車
輛車尾受損部分,認被告及訴外人鄭浩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為肇事因素,其他駕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並有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被告雖對於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異議並聲請進行
車禍原因之鑑定,惟被告迄今仍未繳交鑑定費致無從進行車
禍原因之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2
日函可佐,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故
意、過失或其追撞及推撞前車之行為對系爭車輛不生任何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脫免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及訴外人鄭浩東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系爭
車輛車尾之損害,應為被告及訴外人鄭浩東所共同造成,已
認定如上,則被告及訴外人鄭浩東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
與及訴外人鄭浩東連帶賠償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
此所生之損害,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得請求被告
為全部之給付。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件修復費用為39,700元,其中工資為9,100
元,噴漆為10,500元,零件為20,100元(噴漆應列入零件計
算折舊),有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此為被告所不爭,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4月6日發生車禍
受損時,已使用9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結果,
零件及噴漆折舊後之餘額為21,19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30,290元(計算式:21,190
+9,100=30,290)。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賠款同意書可參,則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
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合計30,290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9,7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0,290元及自
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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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600×0.369×(10/12)=9,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600-9,410=21,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