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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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75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57,187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並繳納。),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